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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2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南充市德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江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德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江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2360号原告:南充市德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北路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744662533P。法定代表人:王晓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系公司职工。被告:江某,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女,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仪陇县。系被告江某妻子。原告南充市德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市德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江某的妻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896元物业服务费并从拖欠之日起按每天1%计算滞纳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在仪陇县新政镇“帝景花园”小区购买了住房一套,于2010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房(铺)交接书”、“住宅装修管理协议”、“帝景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相关手续并缴纳了有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但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共计欠付2,896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如上诉请。被告江某辩称,没有交纳物业管理费是事实。不交的原因在于我家的门铃是坏的,去找了原告方9次,原告均未给我维修。不同意支付滞纳金。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四川港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仪陇县新政镇新南路63号“帝景花园”小区7幢3单元502号业主,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6.88平方米。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铺)交接书》,主要载明原告将被告购买的住房交付给了被告;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前期物业管理是指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交纳;原告违反协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乱收费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清退所收费用,退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被告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交纳滞纳金。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住宅装修管理协议》,主要载明被告对住房进行装修需要注意的相关权利义务。原告曾向被告发出催收物业管理服务费的通知。被告未交纳2011年12月3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在2013年5月18日与四川港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补充协议”,约定从2014年1月1日起,将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调至0.5元/平方米/月;2016年4月30日,原告发布“关于调整物业服务费的公告”,将多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由原来的0.5元/平方米/月调为0.45元/平方米/月,上述“补充协议”及“公告”均在小区公示栏进行公示。被告主张其门铃坏了多次要求原告维修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南充市德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江某签订的《帝景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南充市德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案涉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江某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完全的履行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为其维修门铃,但未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江某应当交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计算如下:2011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1日为96.88×0.4×24=930.05元,2014年1月2日至2016年4月30日为96.88×0.5×28=1,356.32元,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为96.88×0.45×14=610.34元,故被告共计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2,896.7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89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江某拖欠物业费用,必然会给原告方造成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5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中超过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南充市德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2,896元、滞纳金500元;二、驳回原告南充市德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易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