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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寇胜奇与被上诉人赵云龙、王延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云龙,寇胜奇,王延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云龙,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胜奇,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延锋,男,199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路新洲小镇八路。法定代表人:刘智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旗,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寇胜奇因与被上诉人赵云龙、王延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9民初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云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陕0629民初413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明知本起事故上诉人承担了事故全责并承诺修车,却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事故车辆从修理厂拖至西安4S店修理,能维修的配件不维修全部换新,明显的扩大了该车的修理费用。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未向当事人宣布诉讼权利和义务,更没有征求双方进行调解,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寇胜奇辩称: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称,车辆应该在洛川当地一般修理厂维修,但因客观原因,在当地并未有本车的专业售后服务维修场所及“4S”店。在当地缺少车辆配件的情况下,更因被答辩人不配合无法及时联系,答辩人无从与其协商,为此将车辆运回西安4S店,并非被答辩人所称的扩大损失。答辩人在该车正规专业售后进行维修车辆,维修费用经专业评估,修理费用公平合理,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维修价格与场所。另答辩人如何维修,在何处维修、修理费用大小,无需经被答辩人同意。在一审过程中,就赔偿问题,法庭已多次组织调解,但未果。在开庭过程中,法庭没有理由不给被答辩人陈述的机会。被答辩人之理由纯属无中生有,另,调解也非案件的必经程序。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延锋未提出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寇胜奇(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云龙赔偿原告16979元,拖车费1600元、误工、交通、食宿5000元,共计23579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责任;被告王延锋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6日,被告赵云龙驾驶陕A83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洛川县石头镇史家河沟半坡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所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经洛川县交警队事故认定,赵云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车辆维修花费16979元,拖车费1600元,经原审法院庭审查明,陕A836**号车在阳光保险延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且阳光保险延安支公司在其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的2000元已打至被告王延锋所持有的农业银行卡中。一审法院认为,陕A836**号车驾驶人赵云龙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寇胜奇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云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寇胜奇无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赔偿责任,且陕A836**号车在阳光保险延安支公司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赵云龙赔偿;对于原告所主张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依照所提供的证据,酌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车辆维修费、误工费、拖车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能达到证明目的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寇胜奇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16979元、施救费1600元、住宿费100元、交通费230.5元、误工费酌情计算240元,共计19149.5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延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已打至被告王延锋卡号为6228482921106279412的农业银行卡中),由被告赵云龙赔偿原告17149.5元。二、由被告王延锋支付已领取的保险公司财产赔偿款2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赵云龙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被上诉人寇胜奇将事故车辆拖至西安4S店修理是否扩大了损失;二、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关于争议一,被上诉人寇胜奇驾驶的陕A7DT**号东风雪铁龙牌汽车,在洛川县境内并无4S店,故被上诉人寇胜奇就近选择将该事故车辆拖至西安陕西融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赵云龙主张被上诉人寇胜奇在修理过程中扩大财产损失,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争议二,上诉人赵云龙认为一审法院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未向其告知权利义务,也未进行调解,属于程序错误。但在一审卷宗中,明确记载一审法院庭前向其送达了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须知等法律文书。一审庭审笔录中也记载了一审法院向其告知了诉讼权利义务,其本人也签字表示认可。庭审结束前,一审法院告知当庭不予调解是因一审被告王延锋未到庭,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赵云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元,由上诉人赵云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菲代理审判员 但 勇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子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