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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任卫星与林小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卫星,林小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907号原告:任卫星,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开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小宝,男,195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三门县,现住所地不详。原告任卫星与被告林小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5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卫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开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卫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小宝返还欠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由林小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5月21日,林小宝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任卫星借款。其中2013年5月21日借款3万元,2013年8月5日借款3万元。因林小宝逾期未还款,任卫星诉至法院。林小宝未答辩。任卫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任卫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任卫星的身份信息。证据二、林小宝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及借条两份。证明林小宝的身份信息及向任卫星借款的事实。林小宝未举证。本院认为:任卫星举证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21日,林小宝向任卫星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林小宝今借任卫星人民币叁万元正。此据。林小宝。2013.5月21日”。2013年8月5日,林小宝向任卫星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任卫星借人民币叁万元整,时间一个月。2013.8.5日。借款人:林小宝”。本院认为:任卫星与林小宝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2013年5月21日的借款,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林小宝应在任卫星要求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偿还3万元借款;同时,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率,任卫星要求林小宝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2013年8月5日的借款,由于林小宝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3万元借款,任卫星要求其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小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卫星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60元,由被告林小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成军人民陪审员  陶 丽人民陪审员  张朝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玉芳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