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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6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东莞市粤纵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熊同喜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粤纵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熊同喜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6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粤纵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白沙社区一村旧机场路**号。法定代表人:谢卫运。委托代理人:刘灿辉、伍聃,均系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同喜,男,汉族,1965年9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浚县,委托代理人:谢岳英、付劲松,分别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粤纵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同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粤纵公司与熊同喜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粤纵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熊同喜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640.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64.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466.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100元、护理费11299.33元;三、驳回粤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10元,由粤纵公司负担。粤纵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粤纵公司只需支付熊同喜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74元、护理费5600元,熊同喜返还粤纵公司医疗费发票(金额24000元);二、本案的上诉费由熊同喜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熊同喜的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5月7日至7月4日、2016年7月20日至8月24日,共3个月;粤纵公司向熊同喜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应为474元(3658元/月×3个月-10500元)。仲裁裁决认定熊同喜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且熊同喜并未对该裁决提出异议,故熊同喜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二、熊同喜的护理费应当按东莞地区同等护工的费用标准50元/天计算,粤纵公司向熊同喜支付的护理费应为5600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支付,而东莞地区同等护工的费用标准为50元/天,所以原审判决按2015年度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数额标准计算熊同喜的护理费是无法律依据的。三、熊同喜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是粤纵公司支付的,共计24000元,该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或由粤纵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但因熊同喜在办理出院后,未将领取到的相应医疗费发票交予粤纵公司,造成粤纵公司无法理赔的损失24000元。熊同喜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粤纵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熊同喜的停工留薪期间如何认定;二、熊同喜的护理费如何认定。焦点一,熊同喜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只是视为其服从仲裁结果,并不能由此视为仲裁裁决对停工留薪期间的认定,原审法院结合熊同喜住院情况及所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来认定熊同喜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015年5月7日至9月3日、2016年7月20日至8月24日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确认。粤纵公司主张熊同喜停工留薪期间为3个月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并结合熊同喜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起诉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粤纵公司尚需支付熊同喜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100元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焦点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本案中,粤纵公司对熊同喜需被护理的天数并无异议,只是对以何标准来核算护理费有异议。原审法院以熊同喜受伤时东莞市上一年度(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数额为标准来核算并结合熊同喜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起诉的情况来认定粤纵公司需支付熊同喜护理费11299.33元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另,粤纵公司主张熊同喜需返还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4000元),因该项诉请未经过劳动仲裁,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粤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粤纵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海亮审判员  许 卫审判员  李瑞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瑜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