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3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冷大善与杜奎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大善,杜奎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3592号原告:冷大善,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登豹,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慧慧,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奎元,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原告冷大善与被告杜奎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大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登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奎元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大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4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杜奎元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率为月息3%,口头约定原告随时向被告要钱,被告随时还款。2016年5月份原告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承诺7月底付,届时被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起诉被告要求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借期按39个月计算,利息62400元,本息合计14240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奎元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冷大善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杜奎元未到庭,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奎元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冷大善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2日,此后利息没有支付。经原告催要,至2017年7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624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杜奎元向原告冷大善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杜奎元出具的借条在卷作证,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3%,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奎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冷大善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利息624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至2017年7月12日止),本息合计14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8元,减半收取计1574元,由被告杜奎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栋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劲松(2017)皖1225民初3592号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帐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姚栋梁。电话0558-67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