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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扬中市新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风祥、衡炳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新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风祥,衡炳光,耿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1788号原告:扬中市新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油坊镇明珠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孙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刚,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钶凯,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风祥,男,195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扬中市。被告:衡炳光,男,1992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忠,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美芳,女,1959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扬中市。原告扬中市新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与被告陈风祥、衡炳光、耿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钶凯,被告陈风祥,被告衡炳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城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风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利息233500元(暂算至2017年5月17日,2017年5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2、被告陈风祥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67140元;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有权通过申请拍卖、变卖等方式行使抵押权,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耿美芳对被告陈风祥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风祥、衡炳光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陈风祥提供贷款资金,被告衡炳光以位于扬中市××街道××西侧××层商业房地产抵押,合同还对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的负担进行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陈风祥提供资金100万元,被告陈风祥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衡炳光授权其母亲彭洁进行签约、确认。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故诉至法院。另,被告耿美芳系被告陈风祥妻子,被告陈风祥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风祥辩称,借款由江苏亨正置业有限公司使用,并且有抵押物。借款虽是由陈风祥个人名义借的,但钱是公司使用,应由抵押物来清偿。衡炳光辩称,本案中涉及衡炳光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系彭洁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对衡炳光无效,故衡炳光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起诉主张的利息233500元计算错误,2017年2月28日,陈风祥偿还了利息59000元,因此从该日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利息不应该是233500元。耿美芳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公证书、借款借据、转账凭据、户口本、家庭共同债务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陈风祥提供了2017年2月28日还款凭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陈风祥(借款人)、衡炳光(抵押人)订立《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风祥提供贷款100万元,借期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借款种类、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20%的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债务人违约致使抵押权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债务人、抵押人应当承担抵押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评估鉴定费、资产过户费、处置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在该合同抵押人一栏由彭洁代被告衡炳光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陈风祥转账100万元,被告陈风祥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15‰;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就本案代理事宜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载明律师代理费为67140元并开具发票。另查明,彭洁系被告衡炳光母亲,彭洁代被告衡炳光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时提供2013年1月7日经江苏省扬中市公证处公证的委托书,委托书上载明衡炳光全权委托其母亲彭洁就位于扬中市江洲南路93号的商业用房一幢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到银行在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名,彭洁在上述相关部门和银行在相关文件上的签名其均予以承认;彭洁代为处置衡炳光在江苏朝阳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行政事务和其在公司的股权,委托期限为该日起至委托事项办理完毕止。还查明,2014年4月22日,陈风祥、张月、陆纪萍各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衡炳光为上述三人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4月22日,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载明房屋所有人为衡炳光,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300万元,登记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借款后,被告陈风祥通过银行卡偿还152000元;江苏亨正置业有限公司代为偿还106071元;扬中市明珠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代为偿还186327.29元。原告主张截至2017年6月19日被告陈风祥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02088.01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风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银行交易回单为凭,经当庭审核,真实有效,对于被告陈风祥与原告的借款合意及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风祥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风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风祥辩称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都是亨正置业有限公司,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风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风祥在借款手续上签字,应当认定为该借款行为是其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被告陈风祥的答辩意见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尚欠借款本息问题。对于被告陈风祥通过银行还款152000元有银行记录为凭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江苏亨正置业有限公司代为偿还106071元有亨正置业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陈风祥还款明细”为凭,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并且愿意扣减,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尚欠扬中市明珠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合计430631.86元,扬中市明珠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将上述监理费中186327.29元分配给被告陈风祥,并加盖印章,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且愿意扣减,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陈风祥共还款444398.29元。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15‰,双方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在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20%的逾期罚息,根据约定①、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利息为100万×1.5%×12=180000元;②、2015年4月22日至2017年6月19日利息为100万×1.8%×24+100万×1.8%/30天×59天=467400元。故截至2017年6月19日利息为647400元,已付444398.29元,尚欠利息203001.71元。原告称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尚欠借款利息202088.01元,并称如实际计算结果高于该利息,仍按该利息主张,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未加重被告陈风祥的负担,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应按月利率1.8%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风祥承担律师代理费用6714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中已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陈风祥承担,且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也能证明原告支付该笔费用的事实,且其数额符合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故应予支持。被告衡炳光已委托其母彭洁办理借款抵押,并且在江苏省扬中市公证处进行公正,故其母彭洁在处理被委托事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衡炳光承担。原告与被告衡炳光根据合同约定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因被告衡炳光用其所有的位于扬中市××街道××西侧××层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陈风祥未按期偿还债务,故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抵押权范围,结合借款当天系陈风祥、张月、陆纪萍各借款100万元,原告仅办理一次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300万元的事实,故本案抵押权范围应为100万元。原告提供的有“耿美芳”签名的家庭共同债务确认书,并非耿美芳所签,原告称陈风祥与被告耿美芳系夫妻关系,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陈风祥与被告耿美芳系夫妻关系,且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不适用自认规则,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耿美芳承担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耿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风祥应偿还原告扬中市新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6月19利息为202088.01元,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被告陈风祥应当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71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扬中市新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衡炳光提供抵押物的房产(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东城秀锦一幢西侧11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在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扬中市新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耿美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3元(已减半),由被告陈风祥、衡炳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代理审判员  曹凤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