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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3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前防与董立军、董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前防,董娜,董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3479号原告:刘前防,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淳元,男。被告:董娜,女,1975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董立军,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刘前防与被告董娜、被告董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前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淳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娜、被告董立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054.24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以59054.24元为基数,按照月息0.99%计算);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9054.24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经案外人北京旭日文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旭日文华公司)居间见证,被告与出借人李某签订秒车宝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0.99%,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月还款金额为5236.44元,还款日为每月3日,出借人同意并授权旭日文华公司代理行使其在本协议项下之各项权利。上述协议签订后,出借人李某向被告汇款80000元,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后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与出借人李某于2017年2月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约定出借人李某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因被告仅偿还部分款项,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未予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乙方)与出借人李某(甲方)、旭日文华公司(丙方)签订秒车宝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丙方为本协议各主体在秒车宝网站上达成的交易提供居间服务和相关约定的服务,乙方已将其主体及借款需求信息提供予丙方并由丙方在秒车宝网站发布,乙方因签订购车协议产生借款需求,甲方亦同意出借款项,双方有意成立借贷关系;借款本金数额为80000元,本协议签署后,乙方一次性向丙方交付居间平台服务费4000元,交付后不予退还,借款月利率为0.99%,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乙方月还款金额为5236.44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8个月,还款日为每月3日;乙方应当按期、足额向甲方归还每期应还本金和利息,以及按约定足额向丙方支付平台服务费、逾期服务费,甲方同意并确认授权丙方作为其代理人,代理其行使其在本协议项下之各项权利,向乙方进行还款违约提醒及催收提醒工作,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如乙方逾期偿还本协议项下应付甲方的任何一笔款项时,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利率就逾期款项向甲方支付罚息,且逾期本金部分在逾期期间内按照协议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如本协议项下任何一期还款逾期超过15天,或连续逾期三期以上(含三期)及累计逾期达五期以上(含五期),丙方有权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借款于通知发出日或通知记载的其他日期全部到期,乙方应当在该等提前到期日偿付其未偿之全部本金、届期利息和其他款项。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董娜于2015年11月3日通过旭日文华公司的支付平台提现80000元。2017年2月6日,原告(受让方,乙方)与出借人李某(转让方,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在旭日文华公司运营管理的秒车宝平台上对被告拥有合法债权,现甲方将其债权通过秒车宝转让给乙方,转让债权本金加利息即债权转让价格为76113元。同日,原告与出借人李某又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原债权人李某已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76113元于2017年2月6日转让给新债权人刘前防,至本通知发出之日起,由新债权人刘前防享有该等债权,债务人董娜、董立军应向新债权人偿付该等债务。庭审中,原告称按照秒车宝借款协议的约定,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每期还款额5236.44元应为每期应还本息4874.11元及每月需支付的管理费362.33元,因被告共偿还了4期共20945.76元,为便于计算,该款项均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抵扣,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054.24元。原告将被告所还款项抵扣本金后,相当于抵扣近6期的本金,故要求被告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第7期至第18期的借款利息。对于借款期限届满之后逾期部分收取的罚息,相当于逾期利息的性质,因借款协议约定的罚息计算标准过高,故原告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主动调整为按照年息24%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秒车宝借款协议、会员详细信息、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与出借人李某、旭日文华公司签订的秒车宝借款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己方义务。现出借人李某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由此可以确认出借人李某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且借款本金数额为80000元,因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本息未能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现原告依据其与出借人李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向被告主张涉案债权,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亦已通过起诉方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被告对此未予应诉,故原告将被告所还款项进行抵扣后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己方权利的让渡,亦未有悖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娜、被告董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前防借款本金五万九千零五十四元二角四分元;二、被告董娜、被告董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前防借款利息六千四百三十一元(以五万九千零五十四元二角四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止,共十一个月,按照月息百分之零点九九计算);三、被告董娜、被告董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五万九千零五十四元二角四分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二千二百六十二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董娜、被告董立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劼人民陪审员  毛宝英人民陪审员  尹春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曼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