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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11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康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得明,兰州市红古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11民初1101号原告康得明,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兰州市红古区。被告:兰州市红古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地址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负责人:杨建斌,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彦,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得明与被告兰州市红古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得明,被告兰州市红古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煤款178551.4元并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冬季,原告给窑街房管所和平小区供热锅炉房供煤,供产生煤款及运费333551.40元,当年房管所支付了155000元,尚欠178551.40元至今未付。后来,窑街房管所归属兰州市红古区住建局,原告多次找住建局领导索要欠款,但是该局四任领导均认账却拒绝支付煤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兰州市红古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1、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013年窑街房管所归属被告以后追索过该欠款;2、2011年8月29日,房管所曾向原告支付10000元煤款,所以数额上存在差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8日,原告康得明与兰州市红古区窑街房管所签订了《燃煤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房管所锅炉房2009年度燃煤由原告负责供给,燃煤价格为每吨410元。后原告依约向窑街房管所供应燃煤,共产生煤款及运费333551.40元,窑街房管所陆续向原告支付煤款165000元,尚欠168551.40元。后窑街房管所归属于被告兰州市红古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无果,遂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合同甲方窑街房管所供应燃煤,作为买受人,窑街房管所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作为原窑街房管所的接受单位,对窑街房管所的债务负有清偿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煤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经庭审查明,原告在窑街房管所归属于被告之后,一直行使追索欠款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州市红古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康得明支付剩余煤款168551.4元。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2元,减半收取1936元,由被告兰州市红古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小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翠兰书 记 员 李 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