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民申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禹与奎屯豫美居石业总汇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申2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案外人):王禹,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请执行人):奎屯豫美居石业总汇,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经营人:于风雷,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5xxxx-4,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吴正见,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禹因与被申请人奎屯豫美居石业总汇(简称豫美居总汇)及一审第三人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正见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7)兵07民终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禹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对豫美居总汇提供不是原件的《委托书》却予以采信,违反法律规定。2.被冻结的款项包含本人和汪成国两个施工班组的工资,二审法院未予区分,显然不当。3.本人向正见公司项目部递交的因施工无法进行,造成误工费和生活费的报告中,有该公司项目部领导和会计注明情况属实的内容,并签名盖章,可以证明本人与王禹公司没有隶属关系。4.正见公司项目部与本人施工班组签订的《质量协议书》可以证明本人是《劳务合同》的承包人。5.本人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明本人是抹灰项目的承包人。6.一审法院的送达回证不能证明本人以正见公司员工的身份领取文书。综上,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王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王禹与正见公司新疆分公司因签订并履行《劳务分包合同》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与奎屯宏源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宏源公司)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宏源公司在与正见公司新疆分公司达成《劳务工资代付协议》后,向王禹转账付款,付款数额与正见公司拖欠王禹、汪成国的劳务工资数额基本吻合。同时,王禹在一、二审期间还提交了一系列证据,对于正见公司拖欠王禹、汪成国劳务工资,并与宏源公司达成协议后,由宏源公司代付这一待证事实,达到了一定程度盖然性的证明力。豫美居总汇如坚持其诉讼请求,理应提交更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现豫美居总汇提交的证据,在证据来源、证据形式、证据内容等方面,存在瑕疵,二审判决据此作出认定,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党新安代理审判员 江 帆代理审判员 杨正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