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6执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杨立葵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立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1269号被执行人杨立葵,男,1986年8月23日,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杨立葵犯抢劫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2015)吴刑初字第0382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第一项,杨立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杨立葵未自动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已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执行标的1000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期履行,但其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机动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嗣后,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其财产状况并委托其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协助送达失信决定书等书面材料。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判处的缴纳罚金的义务应予履行。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刑初字第038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恢复执行。本裁定书作出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国聪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代理审判员  任 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秀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