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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3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嘉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孔令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嘉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孔令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3427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嘉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688005829G)。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树桥村。法定代表人:李娟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伟新,该公司员工。被告:孔令银,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宁波市鄞州嘉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孔令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孔令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嘉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嘉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被告孔令银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孔令银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嘉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款清日至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孔令银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1023的《东宇牌液压破碎锤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东英140下带破碎锤一台,价格55000元;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毕后付10000元,余款在2012年10月31日付清;质保期为所售140锤体中的中缸体和活塞2项保修壹年,前后缸体夹板,夹板螺丝保修半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保修事项。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应货物后,被告孔令银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2012年10月23日,被告就其尚欠原告的45000元货款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在2012年10月31日前付清货款。此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2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东宇牌液压破碎锤合同书》、《还款计划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东宇牌液压破碎锤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孔令银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令银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嘉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款清日至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28元,由被告孔令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先霞代理审判员  班发伟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謦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