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8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虞国丽与项国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国丽,项国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1394号原告:虞国丽,女,汉族,1972年7月1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进,浙江省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国甫,男,汉族,1963年11月28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原告虞国丽与被告项国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虞国丽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项国甫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公告费650元,由项国甫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虞国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进到庭参加诉讼,项国甫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14日,项国甫向虞国丽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定于2015年9月1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项国甫未还本付息。另查,虞国丽支付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项国甫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虞国丽要求其归还借款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损失,双方约定过高,虞国丽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主动降低至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公告费,系项国甫未到庭应诉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应由其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国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虞国丽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项国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虞国丽公告费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项国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张怡珀人民陪审员 章建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雁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