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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2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朱某与张某1、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1,张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955号原告:朱某,男,1956年10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1,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张某2,男,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民族、职业、住址均不详。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张某1、张某2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张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月利率20‰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5年5月20日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被告张某1由被告张某2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5‰,二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张某1、张某2未作答辩。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证明被告张某1由被告张某2提供担保向原告朱某借款的事实。原告朱某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被告张某1由被告张某2提供担保向原告朱某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5‰,二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朱某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张某1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张某2在担保人处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此笔借款被告张某1未偿还原告朱某,被告张某2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朱某自认第一次向被告张某1、张某2催要借款的时间为2017年3月初。本院认为,被告张某1向原告朱某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1应履行偿还原告朱某借款60000元的义务。被告张某2作为被告张某1向原告朱某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双方借款时未约定保证期限,原告朱某自认催要借款时间2017年3月初至原告朱某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期间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间,则被告张某2应对借款60000元的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朱某要求被告张某1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朱某要求张某2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利率20‰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5年5月20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某2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伟审判员张国军审判员王慧杰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王记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