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4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李兴玉与宁安市双赢薯业有限公司、郭文江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玉,宁安市双赢薯业有限公司,郭文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4民初1185号原告:李兴玉,男,住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金堂,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安市双赢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安市。法定代表人:付常臣,执行董事。被告:郭文江,男,民族不详,宁安市。原告李兴玉与被告宁安市双赢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赢公司)、郭文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金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赢公司、郭文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兴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双赢公司、郭文江承担连带责任,立即给付水泥款、装车费、倒车费50905元,违约金10181元(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过程中,李兴玉增加诉讼请求为:2017年7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双赢公司与郭文江自2016年9月10日、9月11日、9月16日累计拖欠原告水泥款、装车费、倒车费共计50905元,并在后期补签了一张2016年9月10日欠据及2016年11月25日还款协议。二被告在欠据和协议书中盖章签字予以确认,承诺在2017年3月15日前给付50905元,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若二被告按期还款,则不要求给付违约金。二被告至今迟迟未给付此款,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双赢公司、郭文江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审理重点为:1.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水泥款50905元及违约金10181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兴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认定如下:1.收据三张、2016年9月10日欠据一张、2016年11月25日还款协议书一份;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兴玉在2016年9月10日、9月11日、9月16日共给被告双赢公司、郭文江送三次水泥,每次40吨,累计120吨。二被告于2016年9月10日补签一张欠据,核算后共计欠原告水泥款50905元。2016年11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二被告承诺如不按期给付水泥款等费用,则按月利率2%给付违约金。郭文江是双赢公司的股东、经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双赢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付常臣。该公司共有两位股东,分别是法定代表人付常臣、经理被告郭文江。2016年9月10日、9月11日、9月16日,原告李兴玉分三次为二被告送水泥,每次40吨,共计120吨。经原告与二被告核算,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日期为2016年9月10日的欠据,欠款数额为50905元。2016年11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自2016年9月10日以来,二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50905元,应在2017年3月15日前给付原告,月息(违约金)按2%计算。若二被告按期还款,原告不要求给付违约金。现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所欠货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李兴玉为被告双赢公司、郭文江运送水泥,二被告已接收使用,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水泥货款时,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约定于2017年3月15日前给付原告货款,并同意按2%计算违约金。现二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给付货款50905元,违约金10181元(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要求二被告给付2017年7月16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欠据的欠款人处及还款协议上共同盖章、签字,二被告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安市双赢薯业有限公司、郭文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李兴玉水泥款50905元,违约金10181元;2017年7月16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7元,减半收取计663.50元,由被告宁安市双赢薯业有限公司、郭文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栾宇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靳来香书 记 员 张艳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