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民初8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廖东伟与高轶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东伟,高轶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8418号原告:廖东伟,男,汉族,1991年5月19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晋扬,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轶欧,男,汉族,1985年3月7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继新,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59683。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博,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免,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廖东伟诉被告高轶欧,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晋扬、被告高轶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继新、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博、孙小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2336.88元(伤残赔偿金89266.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8621元、护理费7700元、住院伙食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垫付医疗费17133.51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上述费用140421.11元,原告分担80%为112336.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变更赔偿金额为136336.89元,未提供赔偿清单。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4日,被告高轶欧驾驶粤B×××××号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高轶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深圳市南山医院接受治疗,广东华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涉案车辆为被告高轶欧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高轶欧的过错导致原告受伤,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轶欧庭审辩称:1、关于伤残级别,同意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提交的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关于伤残的赔偿,我方不同意原告按照深圳市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没有深圳的居住证,在深圳市居住证条例颁布之后,原告本人在深圳租住有责任提出办理居住证的申请,没有相应的社保。相关银行流水,我方无法判断其收入来源,原告应提供其银行流水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的事实;2、关于原告过错的程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存在过错。本案的事故划分是经过两次复核,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让其朋友打了我方,我方也向公安报案,证明原告不但有交通事故的过错,还有其他伤害的过错,在原告申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应当予以减少;3、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其他方面的意见以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为准;4、关于增加诉讼请求的部分,我方认为网上公布的数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一、我方并非本案事故侵权人,侵权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我方仅根据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项目,我方不予理赔;二、原告请求的损失项目、损失金额部分不合法、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核算。1、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并提交了广东华泰华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我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伤残鉴定机构的确定应由原告与被告协商或由法院指定,而该鉴定申请系由原告单方进行委托,整个鉴定过程也只有原告一方参与,且鉴定材料也系原告单方提供,鉴定机构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其准确性、真实性、公开性都得不到保证。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a规定可知,神经功能障碍且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方能达到十级伤残的评定标准,而该份鉴定意见书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神经功能障碍的情形,更无相关客观证据证明其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据此原告不符合该条规定评残条件,该份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缺乏事实依据,故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2、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原告是否构成伤残进行确定,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应获得支持;3、误工费:原告于2016年12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入院治疗,于2017年1月7日出院,依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后直至2017年2月15日每月均有固定工资收入,其住院期间并未实际产生误工损失,且原告出院后也无医嘱证明原告需全休,不能正常工作,故原告实际上并未产生误工损失,其主张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及护理期限均错误。原告没有提供护理费发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证明,应按照深圳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另,原告住院共14天,超出部分的护理期限既无医嘱,也无相关法律依据,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以14天并按深圳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票据支持,无法核实原告的交通费是否因处理事故而产生,故不应当支持;6、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减;7、鉴定费和诉讼费依约我方不负责赔偿。交强险限额赔偿项下不包含鉴定费、诉讼费,商业三者险也明确约定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原告自行承担;8、后续治疗费既无医嘱,也无任何证据证明需要实际产生,不应获得支持;9、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诊病历依法确定,并应扣减非社保用药后按双方事故责任确定,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补充辩称:1、原告主张分责后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由我方承担80%的责任依据不足,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是驾驶电动自行车,如果该电动自行车时速超过20公里每小时,或者质量超过40公斤,则属于机动车。深圳市实行禁摩限电的政策,原告驾驶该电动车并没有得到政府部门的批准,因此我方认为应当按照机动车来划分责任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2、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的依据已经废止,在2017年1月1日已经实行了新的鉴定标准即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而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依据是已经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因此原告其构成10级伤残的依据不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华泰法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3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等级为拾级,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送检,程序不合法,且该鉴定意见书适用的标准已经废止,故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应当作为本案证据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终结时,旧的伤残鉴定标准废止通知尚未作出,鉴定机构依据旧标准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据,且原告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是常规操作,合情合理,故本院驳回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1时55分许,被告高轶欧驾驶粤B×××××号车辆在桃园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大新村路段时,车头与从南往北横过道路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南山大队出具编号为深公交南(复)字[2016]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查结论书》,认定被告高轶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南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7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骨骨折。出院医嘱载明:合理饮食,出院带药,不适随访,定期复查。原告委托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2017年4月26日,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03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廖东伟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清点显示其住院期间医疗费为17133.51元,原告主张该笔费用均由其自行垫付,不包含被告高轶欧垫付的3000元押金,但未能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表述不予认可,认定被告高轶欧垫付的医疗费及押金共计4394.55元应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133.51元中扣减。另查,事故发生时,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深圳,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收入分别为:1103.65元、1090.8元、2583.8元、2583.8元、2583.1元、2465.1元、2793.1元、2383.1元,其中4个月未显示有收入,故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平均工资2198.3元。再查,被告高轶欧为肇事车辆粤B×××××车主,被告高轶欧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5日0时起计至2017年6月4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认定,被告高轶欧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两被告辩称内容不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内容,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处理本案的合法有效依据。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可以减轻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被告高轶欧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高轶欧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肇事车辆粤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再由原告及被告高轶欧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及诉辩意见,本院依法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认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经鉴定为拾级伤残,且事故发生时,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深圳,本院按照2016年深圳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695.0元/年的标准计算得出残疾赔偿金为97390元(48695.0×20×10%),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89266.6元,系其对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2、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本院确认原告可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误工费。原告2017年4月26日定残,事故发生至定残共计124天,故原告误工费为9086.3元(2323.3元÷30天×124天),原告主张误工费8621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照顾,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护理费支出,本院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67104元计算,计得其护理费为2573.85元(67104÷365天×1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合计住院14天,原告主张被告按照100元/天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计得原告可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14天×100)。6、交通费。原告因伤入院治疗,且医嘱注明不适随诊,产生一定数量的交通费实属必需,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其就医地点及次数,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出院医嘱注明原告合理调整饮食,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可得的鉴定费为1800元。9、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住院治疗费17133.51元。庭审中,被告高轶欧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94.55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无医嘱注明,且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被告高轶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高轶欧承担事故的80%赔偿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20%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高轶欧依责任比例负担。被告高轶欧在交强险外负担的赔偿金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高轶欧自行承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的各项费用及数额如下:伤残赔偿金89266.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8621元、护理费2573.85元、住院伙食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医疗费17133.51元,共计132294.96元。可计入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17133.51元,该费用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支付,剩余医疗费用7133.51元(17133.51元-10000元)应由被告高轶欧按比例承担责任,即被告高轶欧应首先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706.8元(7133.51元×80%),由于被告高轶欧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394.55元,扣减之后,被告高轶欧仍需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312.25元。除医疗费外的其余项目可计入死亡伤残赔偿范畴,共计115161.45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该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余款5161.45元由被告高轶欧按比例负担4129.16元(5161.45元×80%)。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故被告高轶欧应向原告赔偿的5441.41元(1312.25元+4129.1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合计为125441.41元,原告诉求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廖东伟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共计125441.4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承保限额内向原告廖东伟赔偿合计125441.41元;三、驳回原告廖东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3.3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之数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之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文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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