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5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海源路支行与袁志靖、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海源路支行,袁志靖,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585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海源路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482723990),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开发区海源中路1088号和成国际研发中心A栋一、二楼。负责人:毕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欢,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袁志靖,男,汉族,1988年6月18日生,云南省昭通市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被告: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63866937F),住所地昆明市白云路366号百金大厦23层23号法定代表人:李庆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海源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袁志靖(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欢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559394.13元、支付利息3771.15元、支付罚息3.32元、支付复利6.36元(截止到2017年2月20日),合计:人民币563174.96元;及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2、若第一被告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对第一被告用于抵押担保本案债权的位于昆明市金辰街道办事处云波社区清泉村誉峰峰景花园7幢3308号房屋行使抵押权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0日被告1向原告提交《广发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随后,于2013年7月24日双方签订编号为132139000168《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双方约定: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9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60个月;2、原告将借款发放至被告1指定的账户:62×××47,支付对象为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3、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息;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5、借款用途为购买房屋(昆明市盘龙区金辰街道办事处云波社区清泉村誉峰峰景花园7幢3308室,建筑面积139.09平方米,商品房预售合同号:0498);6、将权属第一被告的上述房屋作为此次借款的抵押;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20日;8、保证人第二被告为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在2013年8月30日向第一被告指定账户放款59万元,现第一被告违反约定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未应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二、《广发银行个人申请表》、《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59万元给第一被告购买房屋,同时对各方义务进行了约定。三、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59万元给第一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四、对账单。证明:第一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五、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24327元。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映证,能证明举证人的主张。本案纠纷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法定属性,符合证据认证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6年5月2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2016年7月24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编号:132139000168。双方约定:1、借款本金人民币590000.00元,(大写伍拾玖万元整)。借款期限360个月。2、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息。3、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4、借款用途:用于购买以下房屋,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辰街道办事处云波社区清泉村誉峰峰景花园7幢3308室,建筑面积:139.09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人民币878057.00元(大写:捌拾柒万捌仟零伍拾柒元整),商品房预售合同号(或房地产证号):0489。5、贷款发放、支付与管理:(1)、原告将借款金额发放至第一被告如下指定账户:开户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发昆明海源路支行,户名:袁志清账号:62×××47。(2)本合同项下受托支付金额人民币590000.00元(大写)伍拾玖万元整;自主支付金额人民币0.00元(大写)零元整。支付范围为购住房,支付对象为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6、还款:第一被告选择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具体约定如下:按照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方式还款的,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期数共360期。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7、担保条款:(1)担保方式,第一被告将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第二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担保范围,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3)保证条款,保证方式为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办妥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所有权登记及抵押权登记手续并将相关他项权利证明文件交原告保存时止。8、违约责任条款:其中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一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9、违约救济:如发生本合同规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行使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者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者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其他合同。10、费用负担:本合同项下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及由于第一、第二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相关税费等,由第一被告承担。2013年8月3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金额59万,借款期限2013年8月30日至2043年8月30日,入账日2013年8月30日,年利率5.5675%。2017年1月20日,2017年2月20日第一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20日,第一被告贷款余额559394.13元,欠利息3771.15元,欠罚息3.32元,欠复利6.36元。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1)2017年1月20日,2017年2月20日第一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对原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第一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行使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之规定,2017年1月20日,2017年2月20日第一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本息,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原告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请求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559394.13元、支付利息3771.15元、支付罚息3.32元、支付复利6.36元(截止到2017年2月20日),合计:人民币563174.96元;及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应予支持。关于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若第一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5675%。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息的利率为年利率:5.5675%×(1+50%)=8.35125%。(2)《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辰街道办事处云波社区清泉村誉峰峰景花园7幢3308室作为抵押财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请求对第一被告用于抵押担保本案债权的屋行使抵押权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支持。(3)《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第二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办妥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所有权登记及抵押权登记手续并将相关他项权利证明文件交原告保存时止,首先,第二被告未应诉答辩,未举证证明保证期间已经经过,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主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保证期间无经过之可能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第一被告对原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第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4)《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费用负担,本合同项下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本案律师费24327元,由第一被告按照约定负担。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保全费及公告费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志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海源路支行借款剩余本金人民币559394.13元、截止到2017年2月20日利息人民币3771.15元、罚息人民币3.32元、复利人民币6.36元,合计人民币563174.96元;及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8.35125%计付);二、被告袁志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海源路支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24327元。三、被告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对被告袁志靖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海源路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海源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32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4716元,由被告袁志靖、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武子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富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