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特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贵阳西部化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贵阳西部化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华,朱岳兴,陈家兵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民特45号申请人:贵阳西部化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大坝。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忠烈,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942718。委托代理人:冷玲慧,女,汉族,系贵阳西部化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申请人:李建华,男,汉族,系贵阳西部化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忠烈,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942718。委托代理人:冷玲慧,女,汉族,系贵阳西部化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朱岳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文,贵州森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920765。被申请人:陈家兵,男,汉族。申请人贵阳西部化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化工”)、李建华与被申请人朱岳兴、陈家兵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西部化工及李建华称:1、贵阳仲裁委员会在受理仲裁申请后,从未向其送达过与该案有关的任何文书,从未通知过申请人选择仲裁员及开庭,更未向申请人送达过仲裁裁决书,申请人根本不知道在贵阳仲裁委员会有这么一起仲裁案件;2、申请人从未委托过倪建光代表申请人签收所有法律文书及参加仲裁,倪建光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系伪造;3、申请人从未向朱岳兴借过如此大额的借款,也从未签订过仲裁协议,贵阳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涉案金额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决显然违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撤销贵阳仲裁委员会(2016)贵仲裁字第278号裁决书。朱岳兴称:1、贵阳仲裁委员会在受理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后,于2016年6月14日在申请人李建华开会时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定书、仲裁风险提示书等仲裁文书当面送达了申请人李建华及西部化工,并交由申请人李建华本人签收。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律师全程参与了该送达过程;同年7月19日,仲裁庭将组庭通知书、开庭通知书、仲裁员声明书等当面送达了申请人李建华及西部化工。同年7月26日,申请人李建华及西部化工共同委托了该公司董事长倪健光到庭参加仲裁。在申请人李建华的个人授权委托书上有其本人的签名;在申请人西部化工的授权委托书上有其法定代表人李建华的签名及公司印章,同时,李建华已将其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倪健光并提交至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庭审过程中,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从未对仲裁程序提出异议,仲裁裁决书也依法送达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倪健光;2、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被申请人朱岳兴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现申请人亦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3、至于申请人是否向被申请人朱岳兴借款的问题,系仲裁机构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的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人民法院对此应依法不予审查。综上,贵阳仲裁委员会(2016)贵仲裁字第278号《裁决书》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情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15日,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贵仲裁字第27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贵阳西部化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朱岳兴2013年07月12日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3693.15万元及利息1223.66万元(暂计至2016年04月15日,以后的利息,以3693.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被申请人李建华和陈家兵对此笔款项的本息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申请人贵阳西部化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朱岳兴2013年11月0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4250.00万元及利息2417.69万元(暂计至2016年04月15日,以后的利息,以42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三、被申请人贵阳西部化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朱岳兴借款本金人民币1304.00万元及利息446.07万元(暂计至2016年04月15日,以后的利息,以1304.00万元为基数,按15%的年利率,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四、本案仲裁费592102.00元由被申请人西部化工承担63%,即373024.00元,被申请人西部化工、李建华和陈家兵共同承担37%,即219078.00元。此费用已由申请人朱岳兴向本会预交,被申请人西部化工、李建华和陈家兵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朱岳兴。申请人西部化工、李建华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贵阳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及倪健光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的“李建华”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申请对倪健光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以及2016年3月1日签订的《仲裁协议》上的“贵阳西部化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在受理申请人所提前述鉴定申请后,对本案中止审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提交相应检材进行检验比对。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贵阳西部化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模以及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7月15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14年8月29日《贵阳西部化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的印章样本。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因申请人西部化工在2016年7月底对原来使用的印章进行注销作废,重新刻制了新的印章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故不能确认前述检材是申请人已经注销作废的印章还是注销以后新刻制并备案的印章。如申请人需要鉴定,即要提交此前在工商局登记备案的印章样本,也要提交2016年7月底新刻制备案现正在使用的印章样本。申请人亦认可西部化工的印章于2016年7月底曾进行过变更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备案。鉴于倪健光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在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西部化工印章的时间发生于该公司印章变更备案期间,本院向申请人释明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变更备案前后的印章样本作为检材进行检验比对,但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前述检材以供检验鉴定。申请人西部化工、李建华未提交其他新证据。被申请人朱岳兴向本院提交了记载有“贵阳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6)贵仲裁字第278号,已收到李建华”字样的书证复印件一份。证实申请人李建华已收到前述仲裁裁决书。申请人质证认为该书证并非原件,没有时间标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收到裁决书并不代表已通知过申请人参与仲裁。在审查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贵阳仲裁委员会审理朱岳兴与西部化工、李建华、陈家兵《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记录员黄某某到庭,对贵阳仲裁委员会受理该仲裁案件后的文书送达情况进行了说明。记录员陈述贵阳仲裁委员会在受理该案后,先采用邮寄方式向三被申请人送达仲裁文书,后考虑到该案诉讼标的大,遂改为直接送达。仲裁庭在得知被申请人李建华在公司开会后,即由记录员黄某某及另一名办案秘书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等法律文书亲自送至被申请人李建华的办公室,并交由被申请人李建华本人签收;在仲裁庭开庭前,记录员黄某某亦亲自将开庭通知书等送达被申请人李建华。申请人李建华认可仲裁庭到其公司向其当面送达了仲裁法律文书的事实,但辩称其本人并未阅读及签收仲裁庭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仲裁庭《送达回证》上“李建华”的签名是倪健光所签。因仲裁庭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时倪健光也在场,倪健光遂在未取得李建华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当面代其签收了仲裁庭送达的法律文书。同时,李建华辩称倪健光提交给仲裁庭的授权委托书上“李建华”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所加盖的被申请人西部化工的公司印章是被申请人朱岳兴盖的,因朱岳兴也是西部化工的股东,管理该公司的印章,而申请人李建华近几年来均未有签发用印的记录。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关于申请人所提“贵阳仲裁委员会从未向其送达过任何法律文书,也未通知其选择仲裁员及开庭,更未向其送达仲裁裁决书,其根本不知道在贵阳仲裁委员会有该起仲裁案件”的撤销理由。经查,贵阳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朱岳兴所提仲裁申请后,于同年6月14日前往被申请人西部化工的住所地,向其法定代表人李建华直接送达了该仲裁案件的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申请人李建华虽辩称在仲裁庭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其并未阅读及签收,而是倪健光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代为签收,送达回证上的“李建华”的签名也是倪健光代签的,但其对前述仲裁庭向其当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亦予以认可。至于申请人所提其从未委托过倪建光代签法律文书及参加仲裁,倪建光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系伪造并申请鉴定的撤销理由。因申请人在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按照鉴定要求向本院提交相关检材以供检验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倪建光向仲裁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系伪造。故申请人所提该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所提其从未向朱岳兴借过如此大额的款项,也从未签订过仲裁协议,贵阳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涉案金额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决显然违法的撤销理由。经查,贵阳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以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受理该仲裁案件,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西部化工、李建华在明知被申请人朱岳兴已经向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仲裁庭已经受理并向其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在仲裁程序中亦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任何异议。故申请人所提该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撤销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阳西部化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华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贵阳西部化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元、李建华承担200元。审判长 曾 桢审判员 唐玉平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龙真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