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街分社与被告刘泽林、杨瑞华、任云飞、刘洋、任涛、谭梦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街分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728号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街分社,住所地:芦山县。负责人,但夏,该分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霞,女,汉族,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该联社员工。被告,刘泽林,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杨瑞华,女,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任云飞,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刘洋,女,汉族,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任涛,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谭梦娇,女,199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街分社与被告刘泽林、杨瑞华、任云飞、刘洋、任涛、谭梦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街分社负责人但夏,被告杨瑞华、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泽林、任云飞、任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泽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3144.95元和2015年2月28日至2017年6月7日止的利息51244.43元,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1.3715%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时止;2.被告任云飞、刘洋、任涛、潭梦娇对刘泽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3144.95元和2015年2月28日至2017年6月7日止的利息51244.43元及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1.3715%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时止;3.被告刘泽林不能偿还到期借款本息时,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刘泽林、杨瑞华的抵押地产所得款项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因诉讼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泽林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用于建房,被告刘洋、任云飞、任涛、谭梦娇为刘泽林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用被告刘泽林、杨瑞华的地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泽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2年,按季结息,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80%),贷款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30%以及违约和赔偿责任等。2014年9月2日,原告即向被告刘泽林全额放贷,全面履行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同时为保证债权的实现,2014年9月1日,原告与任云飞、刘洋、任涛、谭梦娇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在被告刘泽林不能偿还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时,自愿以本人及家庭所有财产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发生费用等作连带保证担保,并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泽林、杨瑞华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位于芦山县樊家寺地产作借款抵押,以保证在被告刘泽林不能偿还主合同项下2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时,原告依法对被告刘泽林、杨瑞华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与被告依法在芦山县国土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泽林取得借款后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为此原告多次催告,时至合同期满后,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和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洋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借款是要还的,因为现在遇到困难,经济上确实无能力,刘泽林现在都在外打工挣钱,有了钱肯定是要还的。被告杨瑞华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与请求。被告刘泽林、任云飞、任涛、谭梦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泽林与杨瑞华是夫妻关系,2014年8月22日刘泽林、杨瑞华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用于建房,刘洋、任云飞、任涛、谭梦娇为刘泽林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用被告刘泽林、杨瑞华的地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经过与原告方面谈、承诺,2014年9月1日,原告与刘泽林、杨瑞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刘泽林、杨瑞华提供借款20万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2年,按季结息,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80%,贷款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30%以及违约和赔偿责任等,并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刘泽林、杨瑞华位于芦山县樊家寺地产作借款抵押,以保证在被告刘泽林不能偿还主合同项下2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时,原告依法对被告刘泽林、杨瑞华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刘泽林、杨瑞华签订合同当日,在芦山县国土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任云飞、刘洋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与任涛、谭梦娇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任云飞、刘洋、任涛、谭梦娇对被告刘泽林该笔借款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范围内,以本人及家庭所有财产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责任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借款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时,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9月2日,原告即向被告刘泽林全额放贷,刘泽林在借款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字、本案其余被告均在担保人处签字。至借款期满,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差欠利息,截止2017年6月7日,尚差欠原告借款本金193144.95元,利息(含罚息)共计:51244.43元。原告多次催告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举证、质证的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个人贷款申请书、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个人贷款抵押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芦他项XXX号、借款借据等证据与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泽林、杨瑞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刘洋、任云飞、任涛、谭梦娇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刘泽林、杨瑞华形成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后在借款借据中,杨瑞华在担保人处签字,杨瑞华同时成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借据中未约定保证形式,为连带保证,且杨瑞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刘洋、任云飞、任涛、谭梦娇形成保证合同关系,现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履行出借人支付借款义务,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借款人承担偿还本息请求,与在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实现抵押物的优先受偿及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街分社借款本金193144.95元及利息(利息:2015年2月28日至2017年6月7日止的利息51244.43元,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时止);二、被告任云飞、刘洋、任涛、谭梦娇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刘泽林向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街分社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泽林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还款责任时,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街分社对拍卖、变卖被告刘泽林、杨瑞华的抵押地产所得款项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街分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3元,由被告刘泽林、任云飞、刘洋、任涛、谭梦娇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天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