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执1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毛海英与邵平华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海英,邵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9执1956号申请执行人:毛海英,女,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委托代理人:宋亮,上海林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邵平华,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本院在执行毛海英与邵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邵平华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2016)沪0109民初1787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由邵平华支付借款本金16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814元的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也未予报告。执行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抵押物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沪AMXX**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暂无法处置变现。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本案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本院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在被执行人义务履行完毕前,申请执行人应当积极查找和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本院也将定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在被��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丁 洁审判员 徐 亮审判员 郝思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