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4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张有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张有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496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6713482M。主要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福,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元江,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有俊,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张有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骁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永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信用卡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元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有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卡中心诉称: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截至2017年5月16日的透支本金135040.95元、利息30946.56元、分期手续费、年费及滞纳金50536.24元,并从2017年5月17日起,以本金135040.95元为基数计算罚息,以利息30946.56元为基数计算复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计算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8月11日,被告张有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经原告审查批准,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被告张有俊于2013年12月1日开卡使用消费。截至2017年5月16日,被告张有俊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35040.95元、利息30946.56元、分期手续费、年费及滞纳金50536.24元。被告张有俊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详细信息。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11日,被告张有俊(乙方)向原告(甲方)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其中领用合约约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被告张有俊申请信用卡后,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进行消费;截至2017年5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35040.95元、利息30946.56元、分期手续费、年费及滞纳金50536.24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有俊向原告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并进行了透支消费,双方构成了事实上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授予了被告张有俊信用消费额度,且被告张有俊已实际通过该信用额度进行了消费,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有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有俊偿还尚欠的透支本金135040.95元、利息30946.56元、分期手续费、年费及滞纳金50536.24元,并对透支本金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罚息和复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有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135040.95元、利息30946.56元、分期手续费、年费及滞纳金50536.24元、罚息(以本金135040.95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利息30946.56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有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被告张有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骁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永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