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5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冯飞海与郭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飞海,郭祥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5民初414号原告:冯飞海,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郭祥平,男,汉族,1986年5月20日出生,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原告冯飞海与被告郭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飞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祥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冯飞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担保的已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共计1088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请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在钟才禄那里为其担保一笔资金计8万元,被告答应借款期限为5个月但未还款,钟才禄要其还钱,我就替被告向钟才禄偿还了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08800元。被告郭祥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祥平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12月1日向钟才禄借款,原告冯飞海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被告及钟才禄三方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为年利率24%。借款人:郭祥平,担保人:冯飞海,贷款人:钟才禄。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钟才禄人民币80000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此借条同日的借款协议一致。借款人:郭祥平,担保人:冯飞海。”借款到期,被告未还款,钟才禄要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替被告向钟才禄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借款利息28800元(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按年利率24%计算),钟才禄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冯飞海代还郭祥平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8800元。收款人:钟才禄。”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冯飞海为被告郭祥平向钟才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保证责任向钟才禄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祥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祥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飞海支付108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238元,由被告郭祥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华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