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3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8-23
案件名称
田某1、田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1,田某2,熊某,田景艳,田桃兴,田某3,李心,秦仕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3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1,男,2002年4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法定代理人:田某2,系田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熊某,系田某1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2,男,1973年6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女,1975年9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友培,贵州省开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景艳,女,1964年3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桃兴,男,1999年11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法定代理人:田某3,系田桃兴之父。法定代理人:蒋某,系田桃兴之母,女,1970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3,男,1972年8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心,男,199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仕飞,男,1997年10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开阳县,现在贵州省金西监狱服刑。上诉人田某1、田某2、熊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景艳、田桃兴、田某3、李心、秦仕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7)黔0121民初132号民��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某1、田某2、熊某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由田桃兴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心、秦仕飞各承担20%的责任。事实及理由:一审没有判令李心承担责任有误,田桃兴是从李心处将钥匙拿走的,李心在明知田某1及田桃兴是未成年人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仍然将车钥匙交给田桃兴,李心应该负担一定的事故责任;田某2与熊某作为监护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田景艳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各项诉请均有证据支持,承担责任比例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田景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340.97元、残��赔偿金147477.84元、误工费12780.16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215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79048.9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日晚,被告秦仕飞将盗窃的二轮摩托车骑放在开阳县城关镇胜利西路步行街被告李心经营的酒吧附近,便与李心攀谈车辆的买卖事宜。李心称其朋友要买车,秦仕飞随手将车钥匙放在李心处,随即在场的被告田桃兴提出借车,并当场将车钥匙拿走,之后,被告田某1驾驶该车,载着田桃兴从开阳县城关镇干田坝往云开广场方向行驶,途经开阳客车站路段时,碰撞到路过此处的原告田景艳,造成车辆损坏、田景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田某1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开阳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一、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二、颅脑外伤,三、胸���闭合性损伤,四、寰枢关节半脱脱位,五、L1、2、3左侧横突骨折,六、L4椎体1°滑脱,七、骨盆多处骨折及多发性皮肤挫伤等。原告住院43天,出院医嘱: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明确诊治右侧肾上腺病变性质,注意休息,2周后返院复查。后原告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贵阳武警医学总院进行复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损伤达八级,受伤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田某2支付了16000元的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某1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田景艳受伤,损害了田景艳的合法权益,田景艳有权获得赔偿。被告田某1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秦仕飞对摩托车非法占有,任意支配;被告田桃兴���走车钥匙,控制车辆却疏于对车辆的管理,因此、秦仕飞与田桃兴对损害后果应负次要责任,且秦仕飞的任意行为较田桃兴的疏忽大意行为的危害性严重。综上,对损害后果田某1负担70%,秦仕飞负担20%、田桃兴负担10%的责任较为合理。被告秦仕飞、田桃兴、田某1过错行为的共同性,导致原告田景艳的伤害,对损害后果,三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田某1、田桃兴负担的份额,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李心既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对事故车辆无法律上的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医疗费54,676.47元、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确认;其住院43天,结合鉴定意见及损伤程度,误工费1,2780.16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21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就医及转院治疗和鉴定往返的实际,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根据被告过错程度、侵害手段、行为方式及原告伤残等级、受伤部位等综合考虑,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城镇居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非农业生产或生活水平已达到城镇标准,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为4,4321.22元。综上,各项费用合计:14,5227.85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田某1应赔偿田景艳各项损失10,1659.50元,被告田桃兴应赔偿田景艳各项损失1,4522.79元,被告秦仕飞应赔偿田景艳各项损失29045.57元。被告田某2已支付的16,000元医疗费予以扣除。对原告提交的担架队收条8张,金额340元,购物收据4张,金额320元,该费用护理费中已包含或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田某1、田某2、熊某赔偿原告田景艳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1659.50元,扣除已给付的1,6000元,实付田景艳8,5659.50元;二、由被告田桃兴、田某3赔偿原告田景艳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522.79元;三、由被告秦仕飞赔偿原告田景艳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9045.58元;四、被告田某1、田某2、熊某、田桃兴、田某3、秦仕飞对上述款项��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田景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4元,被告田某1、田某2、熊某负担2333元。田桃兴、田某3负担163元。秦仕飞负担526元。原告田景艳负担182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及入院、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复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对于各方当事人来说都是一种遗憾和不幸。各方应当冷静面对这种不幸,应当诚信、平等协商,妥善解决彼此���矛盾纠纷。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李兴是否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以及监护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对于“李心在明知田某1及田桃兴是未成年人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仍然将车钥匙交给田桃兴”这一情节,上诉人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本案涉案的摩托车为秦仕飞盗窃而来,秦仕飞将车盗窃来后并没有对车辆进行管理,放任他人将车骑走发生交通事故,且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田某1,李心对于该车辆没有相应的管理义务,原审判决李兴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时,田某114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之规定,本次事故的车辆系由秦仕飞盗窃而来,但发生事故时实际骑行人为田某1,对于事故的发生各方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各方承担连带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7)黔012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第五项,即:一、由被告田某1、田某2、熊某赔偿原告田景艳伤残赔偿金、医疗��、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1659.50元,扣除已给付的1,6000元,实付田景艳8,5659.50元;二、由被告田桃兴、田某3赔偿原告田景艳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522.79元;三、由被告秦仕飞赔偿原告田景艳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9045.58元;四、驳回原告田景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7)黔012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被告田某1、田某2、熊某、田桃兴、田某3、秦仕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的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04元,由上诉人田某1、田某2、熊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丹审 判 员 朱小龙审 判 员 罗晓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田由庆书 记 员 明远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