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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执异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关于江莉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莉,袁学勤,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异648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江莉,女,汉族,1969年6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袁学勤,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薇湖路79号。负责人:袁学勤,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上阁楼村委山岗头68号。法定代表人:史建康,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2016)鄂01执1174号江莉与袁学勤、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腾湖北分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人江莉向本院申请追加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江莉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其与被执行人天腾湖北分公司、袁学勤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查明天腾湖北分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但经申请人调查发现天腾湖北分公司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2016)鄂01执117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查明,申请人江莉与第一被申请人天腾湖北分公司、第二被申请人袁学勤借款纠纷一案,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5)武仲调字第0001631号仲裁调解书,其内容为:(一)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第一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借款本金4812500元支付给申请人。(二)第一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31日之前将期内利息375000元、逾期利息2315000元(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暂计至2016年5月3日,应计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支付给申请人。三、本案律师费150000元、仲裁费83290元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因本案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预缴,故由第一被申请人将其应承担的仲裁费、律师费连同第(二)项约定款项于2016年7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四)第二被申请人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仲裁调解书生效后,权利人江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鄂01执1174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对袁学勤、天腾湖北分公司的财产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袁学勤、天腾湖北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另查明,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档案查询单显示:天腾湖北分公司系由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并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南分局核准,于2012年2月7日成立的分公司,其注册资本为0元。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苏天腾建(2012)第4号文任命袁学勤为天腾湖北分公司的负责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天腾湖北分公司系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无财产可供执行,江莉申请追加具备法人资格的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2016)鄂01执117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鹰战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徐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