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91执47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少宇与安徽亳源药业饮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少宇,安徽亳源药业饮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291执47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刘少宇,男,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徽亳源药业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邓杰,总经理。关于刘少宇与安徽亳源药业饮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安徽亳源药业饮片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芜湖镜湖世纪城支行账户的存款104445元。现因其债务已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安徽亳源药业饮片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芜湖镜湖世纪城支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杨俊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赵凤林书 记 员 王四维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