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4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邵乐民、邵乐伟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乐民,邵乐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终4309号上诉人(原审告):邵乐民,女,汉族,1964年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伯友,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乐伟,男,汉族,1946年6月22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现住河南省新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芬,女,汉族,1943年1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系邵乐伟的妻子。上诉人邵乐民因与被上诉人邵乐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3民初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乐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友,被上诉人邵乐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乐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邵乐伟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邵乐民购买王干敏8.7平方米房屋予以认定,但对于邵乐民同时获得该房屋所在院落20.1平方米生活所需的土地使用权未做认定。民宅除了房屋外还有院子和通道,出卖民宅房屋还包括院子和出路等土地,本案中,邵乐民在祖屋旁边出资购买他人房屋一间,面积为8.7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20.10平方米,并办理了购买手续。一审法院对于邵乐民和邵乐伟共同在各自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共同建房的客观事实没能认定,涉案房层占用邵乐民的土地。2、一审法院认定邵乐伟购买郭雷子64.32平方米宅基地,却对房产证显示涉案房层底层建筑面积80.223平方米的事实未给予认定。1995年老街道路改建中,由母亲主持商议,邵乐民和邵乐伟共同建造了临街二间三层楼房。该房一层建筑面积84.42平方米,其中有邵乐民20.1平方米和邵乐伟64.32平方米。3、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但只有一名审判员参见案件审理。邵乐伟辩称,1、邵乐伟是涉案三层楼房的投资人及所有权人,邵乐民虚构事实,操纵母亲作证,邵乐民不是共同建房人。1995年,新安县政府为邵乐伟颁发了涉案房屋的租赁许可证和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1998年颁发了土地使用证,1999年4月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政府统一换发了(2002)新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邵乐伟对涉案临街三层楼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2、邵乐民与王干敏恶意串通,二人合谋伪造契约和四邻表,邵乐民不享有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邵乐民的诉求不能成立。邵乐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邵乐伟归还其侵占邵乐民的位于河南省新安县××大街××号的门面房宅,价值约10万元;2、邵乐伟归还侵占邵乐民16年门面房所收益的不当得利20万元;3、邵乐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乐民、邵乐伟系兄妹关系。1992年10月18日,王干敏将位于西街66号8.7平方米厦房一间卖给邵乐民。1994年7月21日,郭雷子将位于新安县城西大街64.32平方米宅基地一区卖给邵乐伟。后在上述相邻两块土地上建造房屋。2002年4月9日,新安县房地产管理局为邵乐伟颁发位于新安××××州大街南侧房屋(三层,240.66㎡)产权证书(房权证新房字第××号)。2004年11月30日,新安县人民政府为邵乐伟颁发位于新安××××州大街南侧84.9㎡土地使用证书(新国用(2004)第208号土地使用证)。双方因上述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邵乐民、邵乐伟于2002年分别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对方持有的土地使用证,邵乐民原持有的新国用(1998)字第6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邵乐伟原持有的新国用(1998)字第5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均被依法撤销。后邵乐民于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邵乐伟持有的新国用(2004)第208号土地使用证,后该土地使用证被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认为,邵乐民、邵乐伟双方对诉争房屋权属问题的争执,首先应解决该房屋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问题。邵乐民与邵乐伟因土地使用权证重叠发生纠纷,在其二人各自提起行政诉讼后,各自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均已被依法撤销,故目前邵乐民、邵乐伟诉争的房屋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现邵乐民主张其与邵乐伟之间就该土地上房屋共建及分配存在口头协议,但邵乐伟对此不予认可;虽邵乐民就其所述协议提供了其二人母亲金华出具的证人证言,但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邵乐民亦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依法该证据不予采纳,故对于邵乐民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邵乐民没有证据证明邵乐伟系本案的侵权人,故邵乐民现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邵乐伟归还侵占其位于新安县巍郡大街69号门面房并归还不当得利2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邵乐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邵乐民负担。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邵乐伟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即邵乐民、邵乐伟对诉争房屋权属问题的争执,关键是厘清该房屋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邵乐民与邵乐伟因土地使用权证重叠发生纠纷,在其二人各自提起行政诉讼后,各自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均已被依法撤销,故目前邵乐民、邵乐伟诉争的房屋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邵乐民上诉主张涉案房层占用其20.1平方米土地,并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王秀英的买卖合同据以证明其主张,而该买卖合同载明的内容仅仅是对房屋使用权的处理,并不涉及土地归属问题,且土地并不能通过双方签订合同的形式进行流通,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邵乐民通过该买卖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也无证据证明邵乐伟占用涉案房屋构成侵权,邵乐民和邵乐伟之间的土地争议应由土地部门作出判定后再行处理,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3民初94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邵乐民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回邵乐民;上诉人邵乐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郏文慧审判员 张海舟审判员 裴文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利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