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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小花与喻江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花,喻江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391号原告:刘小花,女,汉族,生于1960年9月3日,住河南省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喻江波,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26日,住河南省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丽,女,汉族,生于1969年2月28日,住址同上,(特别授权)。系被告喻江波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林,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8084675K。负责人:张成海,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修国,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刘小花与被告喻江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与(2017)豫1325民初516号案--原告刘国华与被告喻江波、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刘小花的委托代理人赵亮,被告喻江波的代理人赵志丽、田华林,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毛修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小花各项损失共计274904.27元,赔偿刘国华各项损失共计12864.6元,并让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赔偿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8日14时50分,喻江波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灌涨镇杨集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刘小花驾驶的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小花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刘国华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喻江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小花负次要责任,刘国华无责任。为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被告喻江波辩称:内乡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公正,我方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我方并已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诉请标准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喻江波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对二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二原告诉请的金额比例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损失。我公司前期先行为原告刘小花垫支1万元医疗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归纳认证如下:1、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异议。被告喻江波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公正。本院认为:被告喻江波接到事故认定书后即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复核机关复核后决定维持了该事故认定书,故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2、对鉴定的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和被告喻江波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权利放弃,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3、对原告刘小花居住地为城镇的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异议认为:对居民的户籍情况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明,村委无权证明;物业公司证明印章非公司公章,应属证人证言性质,应由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否则不予采信;对房屋认购书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喻江波异议认为:村民的居住状况不应该由村委出具证明,证据缺乏真实性;对物业公司的证明有异议,是否居住在此需进一步的证据;对商品房认购协议有异议,确定房产应以不动产登记为准;对水电、物业等票据有异议,因为不是连续发生的。本院认为:原告刘小花关于自己居住在城镇的证据关键环节缺失,且无现居地户籍管理机关的证明,形不成证据链条,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异议有理,本院予以采信。4、对部分票据的异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核实。5、被告喻江波对原告刘国华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此诊断证明是在开庭日当天才写的,很明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休半年有异议,认为应当作出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有理,本院予以采信。现查明: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各方无异议或无实质性的异议,这里不再重述。原告刘小花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颅骨缺损修补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0元;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210日,营养费为180日。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7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587元。原告刘小花被抚养人有:母亲党兰杰,现年90岁,生养6个子女,被抚养年限5年。肇事车辆豫R×××××小型普通客车,归被告喻江波所有,肇事时由被告喻江波驾驶,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期间,被告喻江波为原告刘小花垫支5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为原告刘小花垫支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能否按城镇户口标准赔偿和赔偿数额的核定。关于能否按城镇户口标准赔偿问题已在证据部分阐明,这里不再重述。关于赔偿数额,本院核定如下:一、原告刘小花的获赔范围:1、医疗费:南阳市中心医院48215.14元+内乡菊谭医院1626.30元+内乡县人民医院门诊费70元+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441元+颅骨缺损修补费30000元=80352.44元;2、营养费180天×30元/天=5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30元/天=1410元;4、护理费(163天×70元/天)+(47天×70元/天×2人)=17990元;5、残疾赔偿金:11697元/年×20年×42%=98254.8元,另计入被抚养人生活费:8587元/年×5年÷6人×42%=3005.45元,两项合计:101260.25元;6、交通费酌定为9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3000元;1-7项220312.69元。二、原告刘国华获赔范围:1、医疗费3468元;2、营养费:11天×30元/天=3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4、护理费:11天×70元/天=770元;5、误工费:11天×70元/天=770元;1-5项合计:5668元。原告刘小花1-3项损失合计87162.44元,原告刘国华1-3项损失合计4128元,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中理赔,其中原告刘小花可获赔87162.44元/(87162.44元+4128元)×10000元=9547.82元,原告刘国华可获赔4128元/(87162.44元+4128元)×10000元=452.18元;原告刘小花4-7项损失合计133150.25元,原告刘国华4-5项损失154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获赔,其中原告刘小花可获赔133150.25元/(133150.25元+1540元)×110000元=108742.3元,原告刘国华可获赔1540元/(133150.25元+1540元)×110000元=1257.7元。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共赔偿原告刘小花118290.12元,赔偿原告刘国华1709.88元。原告刘小花剩余损失220312.69元-118290.12元=102022.57元,由被告喻江波按70%赔偿为102022.57元×70%=71415.80元;原告刘国华剩余损失5668元-1709.88元=3958.12元,由被告喻江波按70%赔偿为3958.12元×70%=2770.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小花各项损失118290.12元(含已付的10000元)。二、被告喻江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小花各项损失71415.80元(含已垫支的5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小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24元,保全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7574元,由被告喻江波承担5659元,由原告刘小花承担1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大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德欣审 判 员  庞彦粉人民陪审员  周宝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