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4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佳伟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佳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4587号原告:余佳伟,男,199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霞,浙江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振东新区桐乡汽车商贸城一区7号东附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683139326G代表人:朱伟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勤民,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余佳伟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桐乡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佳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霞、被告安诚桐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勤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佳伟请求判令求:安诚桐乡公司支付保险金32018元,包括己方车辆损失17808元,三者方车辆损失14210元(变更后)。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余佳伟所有的浙F×××××号车在安诚桐乡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2017年4月17日,余佳伟驾驶该车辆与案外人廖风来驾驶的赣F×××××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后余佳伟据此向安诚桐乡公司理赔,安诚桐乡公司拒绝支付保险金。被告安诚桐乡公司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无异议;但认为,浙F×××××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行驶证未年审的情形,且安诚桐乡公司已经就免责事项在投保时进行了说明,故不负赔偿责任;对赣F×××××号车的损失,仅认可在交强险范围内财产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4月17日,余佳伟驾驶浙F×××××号车行驶至桐乡市乌镇镇姚太线,与廖风来驾驶的赣F×××××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赣F×××××号车车上乘员吴绍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佳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风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绍英无责任。浙F×××××号车登记所有人为余佳伟,其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检验有限期至2017年1月”。该车于2017年2月9日在安诚桐乡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浙F×××××号车产生修理费27440元,赣F×××××号车产生修理费19650元、施救费650元,合计20300元。廖风来于2017年6月4日出具收条称收到余佳伟车辆维修费14210元,该款项由余佳伟直接支付给桐乡市乌镇欣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余佳伟与安诚桐乡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安诚桐乡公司应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浙F×××××号车损失修理费27440元,赣F×××××号车损失修理费和施救费20300元,余佳伟要求安诚桐乡公司分别在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808元、14210元,合理有据。浙F×××××号车在安诚桐乡公司处投保时已过年检有效期,安诚桐乡公司在承保时应当对车辆行驶证进行审核,其接受投保的行为应视为知晓上述情形。安诚桐乡公司明知保险车辆已经出现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仍接受投保并且收取保险费,应视为其对该免责条款抗辩之弃权,之后也不得向余佳伟主张该权利。故安诚桐乡支公司关于行驶证未年审属于免责事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余佳伟要求安诚桐乡公司支付保险金320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佳伟3201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307.50元,由原告余佳伟负担6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负担30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克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