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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3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效庆与章正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效庆,章正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3675号原告:马效庆,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宏,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正钱,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马效庆与被告章正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1.被告章正钱支付原告欠款594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94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海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6月5日,因被告章正钱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阮海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晓晖、葛华越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效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正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翊家美贴面板厂的个体工商业主,该厂现已注销,2014年起,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翊家美贴面板厂与被告开始发生板材买卖业务,至2016年5月份,被告尚欠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翊家美贴面板厂货款59440元。当事人务合同g98807304310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章正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效庆欠款594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94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章正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286元,由被告章正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阮海波人民陪审员  吴晓晖人民陪审员  葛华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施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