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沙洋鑫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姚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洋鑫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姚某1,姚某2,杨某,黄胜,肖诗建,张涛,刘雨松,李维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刑终13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沙洋鑫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开源大道世纪华庭三号楼111-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3991978441。法定代表人戈傲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1,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沙洋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2,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沙洋县滨江新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3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沙洋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原审被告人黄胜,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沙洋县。1990年3月因犯强奸罪,被原荆门市沙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3年10月刑满释放。1997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诗建,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沙洋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涛,男,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沙洋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雨松,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沙洋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维军,男,195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沙洋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住所地沙洋县洪岭大道北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7905532153。负责人刘继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男,198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区。特别授权。沙洋县人民法院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胜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1、姚某2、杨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17)鄂0822刑初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胜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沙某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沙洋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2刑初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部分判决;二、发回沙洋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XXX审判员 姜 勇审判员 扶正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 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