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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82执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咪与郭仲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咪,郭仲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1182执808号申请执行人张咪,女,1988年6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汾阳市杏花村镇安上村村民,现住汾阳市冀村镇仁岩村朱家庙街**号。被执行人郭仲元,男,1950年5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汾阳市文峰街道办事处居民,现住汾阳市城市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申请执行人张咪与被执行人郭仲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汾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咪于2016年11月7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郭仲元赔偿申请人12881.6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8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开展如下工作: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市各金融机构有存款;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被执行人郭仲元在各金融机构均无存款可供执行,且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汾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案终结后,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冯曰虎审判员  吕 妍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云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