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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1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刘镇雄与黄锦沛、莫小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镇雄,黄锦沛,莫小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民初822号原告:刘镇雄,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兴,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锦沛,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恩平市。被告:莫小冰,女,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原告刘镇雄与被告黄锦沛、莫小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镇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镇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锦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5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暂计至2017年5月11日,利息为375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息2%给付利息给原告,暂计至2017年5月11日止利息为37500元;以375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给原告);2.判决被告莫小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被告黄锦沛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85000元,被告黄锦沛立下《借据》和《欠据》给原告收执。《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每月为2%。《欠据》确认欠原告35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5000元和利息。被告莫小冰是被告黄锦沛的妻子,本案债务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莫小冰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黄锦沛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息2%计付)给原告。被告黄锦沛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证据到庭质证。被告莫小冰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证据到庭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镇雄与被告黄锦沛是朋友关系。被告黄锦沛与被告莫小冰于2005年5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21日登记离婚。2014年间,被告黄锦沛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合计150000元。借款当日,双方一起到银行,由原告通过其多个存折取款合计150000元交给被告黄锦沛。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2016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黄锦沛补签了借据。借据载明:“本人黄锦沛(身份证号码:440785198003******)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4月30日向刘镇雄(身份证号码:441228196804******)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期限12个月。利息每月为2%……”等内容。被告黄锦沛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并捺了指模。借据约定的还款时间逾期后,原告经催讨无果,遂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锦沛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2016年4月30日与原告补签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期内利率为2%,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锦沛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责任在于被告黄锦沛,被告黄锦沛依法应负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黄锦沛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2%,该约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锦沛向原告借款时其与被告莫小冰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应属被告黄锦沛、莫小冰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锦沛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和被告莫小冰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锦沛、莫小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锦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刘镇雄。二、被告莫小冰对被告黄锦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黄锦沛、莫小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荣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伍楚怡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