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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徐德峰与被告郭志安、牟宗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峰,郭志安,牟宗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183号原告:徐德峰,男,汉族,住黑��江省伊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燕宾,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安,男,汉族,住大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艳林,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宗艳,女,汉族,住大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琴、XX飞,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德峰与被告郭志安、牟宗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徐德峰及诉讼代理人董燕宾、被告郭志安诉讼代理人边艳林、被告牟宗艳诉讼代理人武志琴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徐德峰及诉讼代理人董燕宾、被告郭志安诉讼代理人边艳林、被告牟宗艳诉讼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志安返还借款400000元整。2.被告郭志安支付借款利息120200元(按每月0.0015%)。3.被告牟宗艳对前款两项请求共计520200元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被告牟宗艳的弟弟牟宗山认识二被告,被告郭志安、牟宗艳2011年7月6日向原告提出做煤炭生意资金不足,需向原告借款900000元整,原告期望被告将来能够提携,碍于情面同意借款给被告900000元整,并于2011年8月4日通过大同邮政银行提取现金交给被告二人,说好到2012年2月4日全部还清全部资金,被告借款后陆续还了一部分,到还款日期后二被告还说还不上此款,经双方协商被告人打下400000元借据并说好��2014年7月5日一次性还清,如果到期不还所剩款项愿按每月利息0.015元支付,同时被告牟宗艳愿意提供担保,如果被告郭志安到期无法偿还欠款,由被告牟宗艳负责偿还借款。被告郭志安还出具借条和还款承诺书,被告牟宗艳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但还款到期后,被告不还款且避而不见,原告从黑龙江来大同数次奔波无果,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被告郭志安辩称,原告是通过被告牟宗艳弟弟认识被告郭志安的,对借条和承诺书认可。对借条上的手写备注不认可,不是出具借条时写的,手印也不是我捺的。我给原告出具借条时,没有这一行。出具借条时,原告与二被告都在场,2011年8月4日原告给的是现金,是2012年2月4日后补的借条,钱是我拿走的。该笔借款都还清了,是委托被告牟宗艳还款的,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4年7月5日,委托被告牟���艳是在2014年1月26日全部还清。原告的利息部分的主张,因为被告已经按期归还借款,所以利息不存在。签订承诺书时,被告牟宗艳不在场。被告牟宗艳辩称,借款400000元是事实,钱是被告郭志安拿走的,被告牟宗艳承担保证责任认可,但是借款已经归还,保证人的责任已经消除了,认可被告郭志安的答辩意见。因此被告牟宗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签订承诺书时被告牟宗艳是否在场,代理人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原告与被告郭志安、牟宗艳为原告出具借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4日),内容为:“今有郭志安因做煤炭生意资金周转不足,特向徐德峰请求个人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2年2月4日至2014年7月5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如果到期此款还不清,所剩余款应按月利率0.015元计算”。并写明担保人牟宗艳的姓名、身份证号,约定:“如还款超期一切事宜有牟宗艳承担”、约定:“郭志安向徐德峰借肆拾万元整,我本人自愿为郭志安担保,如借款到期郭志安如无法偿还此笔借款,由牟宗艳来负责还款在期还清此款。在郭志安还清此笔款当日徐德峰应把此借条归还。结账时以银行票据结算……”。二被告在借条落款处签名、捺印。原告在该借条上手写内容为:“备注:结账时银行票据以2014年3月7日以后为准”。第一次开庭时双方均同意对备注上的捺印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9日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服务中心委托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6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检材手印是郭志安右手食指所留。关于本案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牟宗艳能否依法免除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双方对被告郭志安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仅是对结算日期有异议,并提供借条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郭志安在原告手写的备注内容上捺印,被告郭志安认可结账时银行票据以2014年3月7日以后的为准。被告郭志安在第一次开庭时认可原告于2011年8月4日给付其现金40万元,并称借条是双方于2012年2月4日后补的,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4年7月5日,该笔借款都还清了,是委托被告牟宗艳还款的,被告牟宗艳在2014年1月26日已全部还清。被告郭志安对���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称手印并非郭志安本人的,备注的事情不存在,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供合同书3份、借条1份、银行转账凭证23张、朱跃华身份信息1份、牟宗山证人证言(已出庭),欲证明被告郭志安向原告借款与双方签订的三份合伙合同有关联,借款的产生并不是独立的;被告牟宗艳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借款已还清。被告牟宗艳在第一次开庭时答辩称“借款400000元是事实,钱是被告郭志安拿走的”,并在第二次开庭时认为:1.原告提供的借条备注处没有牟宗艳的手印,备注内容对其不产生效力,牟宗艳已经履行了400000元的还款责任,担保责任已不存在。2.依据借条内容,本案属于一般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6个月内未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丧失了对牟宗艳的诉讼权利。其中一笔款项20000元是���2014年3月7日之后归还的,具体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并提供借条一份、银行业务回单7张(上述证据与被告郭志安提供的是同一份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郭志安陈述的三份合同的签订过程不认可,认为双方合伙的事情已经了结,与本案无关;对二被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认可,认为该借条与原告提供的借条并不矛盾,借款期限是2012年2月4日至2014年7月5日,牟宗艳在担保期内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并称双方争议的是结算基准日期,对借款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借条上的备注内容是2014年3月7日由原告书写,郭志安在日期上按的手印。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作如下分析: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郭志安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可知被告郭志安已在该备注日期上按印,即对“结账时银行票据以2014年3月7日以后为准”是明知的,故在该日期之后给付的款项才属于归还原告的借款。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牟宗艳对备注事宜明知,故该备注内容对担保人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牟宗艳于2014年3月24日还款20000元的事实认可,并同意据此诉求标的变为380000元。且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在2014年3月7日以后又归还过原告款项,故被告郭志安仍欠原告380000元未还,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郭志安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偿还,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现原告要求被告郭志安偿还剩余款项3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担保人被告牟宗艳对备注事项知情,故备注的约定内容对保证人不产生效力。原告与保证人被告牟宗艳约定“郭志安向徐德峰借肆拾万元整,我本人自愿为郭志安担保,如借款到期郭志安如无法偿还此笔借款,由牟宗艳来负责还款在期还清此款”,此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应确认为一般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牟宗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本案的借条内容看,原告与二被告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推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4日至2014年7月5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2014年7月5日)届满之日起计算6个月,而在此期间原告并未提起诉讼,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保证人被告牟宗艳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剩余所欠款项38万元应由被告郭志安负责清偿。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如果到期此款还不清,所剩余款应按月利率0.015元计算”,其约定的利率并未超出法律规定,���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利息从2014年7月6日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故利息应按本金380000元计算为115900元(380000元×1.5%×20月+380000元×1.5%×1/3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德峰借款本金380000元、从2014年7月6日至2016年4月15日的利息115900元。二、驳回原告徐德峰对被告牟宗艳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原告负担421元,由被告郭志安负担85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东人民陪审员  王佃文人民陪审员  刘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庞文静郭宏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