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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执复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市磐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市磐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执复111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胜利路***号。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亚,江苏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绍芳,江苏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恩施市磐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龙凤镇建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徐世怀,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公司)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恩施州中院)(2017)鄂28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恩施州中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了(2017)鄂28执恢4号执行通知书,责令盐城二建公司向恩施市磐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恩施磐龙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盐城二建公司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撤销执行通知书中关于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内容。恩施州中院查明,(2014)鄂恩施中民初字第00059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盐城二建公司应支付恩施磐龙公司混凝土货款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30万元,分三期支付完毕:第一期100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第二期110万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第三期12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二、若盐城二建公司未按第一条约定按期支付任意一期款项,则由盐城二建公司支付恩施磐龙公司混凝土货款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共计350万元整,恩施磐龙公司并可申请执行全部款项350万元;三、恩施磐龙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因盐城二建公司到期未主动履行义务,2015年2月12日,权利人恩施磐龙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盐城二建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盐城二建公司对第三人湖北新楚源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该院裁定查封了湖北新楚源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恩施市武陵国际装饰城二期的部分房屋。2016年4月29日,被执行人盐城二建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恩施磐龙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均同意待该院民二庭审理的盐城二建公司诉湖北新楚源置业有限公司案件判决生效后由湖北新楚源置业有限公司主动履行,逾期不履行,由恩施磐龙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到期后,湖北新楚源置业有限公司亦未主动履行义务。2017年4月20日,恩施磐龙公司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恩施州中院另查明,盐城二建公司与湖北新楚源置业有限公司一案已审理终结。恩施州中院认为,(2014)鄂恩施中民初字第00059号民事调解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应为有效的执行依据。在执行过程中,虽异议人盐城二建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恩施磐龙公司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但并不能否认异议人盐城二建公司至今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异议人盐城二建公司称其此前并不知道申请人已申请执行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其应当按照(2014)鄂恩施中民初字第00059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义务,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关于异议人提出调解书中已经应用了惩罚性、补偿性条款的问题,该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恩施磐龙公司在诉讼阶段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异议人盐城二建公司在调解书中第二项的约定实质系违约责任的约定,亦系对自己权利的重新设定,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约定与执行过程中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而承担迟延履行金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因此免除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方式已有明确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该案中,(2014)鄂恩施中民初字第00059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5年1月13日生效,该调解书并未对混凝土货款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共计320万元债务确定履行期间,异议人盐城二建公司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院作出的(2017)鄂28执恢4号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恩施州中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鄂28执异7号执行裁定,驳回盐城二建公司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盐城二建公司不服恩施州中院(2017)鄂28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请求撤销(2017)鄂28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理由是:1、恩施州中院认定事实错误。该案是调解结案,且在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表明申请执行人已放弃自己的其他权利主张,包括主张迟延履行利息的权利;2、恩施州中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只有判决和裁定才需要承担迟延履行利息,并不包含调解书。而本案执行依据是调解书,所以,不应当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院查明,恩施州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盐城二建公司应否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系被执行人怠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而导致的法律责任,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权力,是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债务的制裁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调解协议中并无申请执行人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放弃主张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内容,而执行和解协议中仅有双方同意中止执行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并无放弃主张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意思表示。复议申请人认为该案为调解结案,且在执行程序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已经放弃主张迟延履行利息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民事调解书属于本条规定的其他法律文书,复议申请人关于仅判决和裁定作为执行依据才应当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而民事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不应当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复议申请人盐城二建公司的复议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恩施州中院(2017)鄂28执异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28执异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源俊审判员  施峰峰审判员  杨斌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学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