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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5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朱华松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华松,男,汉族,1985年4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太湖县刘畈乡政府工作人员,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太湖县刘畈乡。被告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被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华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6日,朱华松未取得驾驶证,酒后驾驶小轿车行驶至盐业公司路段,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朱华松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1mg/100ml,属醉酒驾驶。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华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20时39分,被告人朱华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皖HXXX**号小轿车沿太湖县晋熙镇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盐业公司路段,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朱华松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是111mg/100ml,随后带其在太湖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2017年6月7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朱华松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1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朱华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朱华松因交通肇事罪被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有书证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太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朱华松户籍信息及基本情况、归案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检查笔录、太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詹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朱华松的供述及辩解、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太湖县公安局现场检验报告书、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乙醇检测单、视频光盘一张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华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华松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华松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华松的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结合太湖县司法局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建议,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朱华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华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英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青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