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罗红与宋建平、丁杏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红,宋建平,丁杏娟,林岳平,刘菊君,杭州文圣笔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525号原告:罗红,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鑫,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平,男,196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丁杏娟,女,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林岳平,男,195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刘菊君,女,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杭州文圣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分水镇新淳东路259号。法定代表人:刘菊君。原告罗红为与被告宋建平、丁杏娟、林岳平、刘菊君、杭州文圣笔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鑫,被告宋建平、丁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岳平、刘菊君、杭州文圣笔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红起诉称:2013年11月18日,王静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并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借款月利率3.9%;到期还本付息。如逾期还款的,借入方应按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上述借款由被告宋建平、丁杏娟、林岳平、刘菊君、杭州文圣笔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保证范围为借款、违约金及出借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只按月利率3%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600万元一直未予清偿。宋建平、丁杏娟、林岳平、刘菊君、杭州文圣笔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考虑到诉讼成本,利息、违约金等其他权益,原告保留另行追诉的权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建平、丁杏娟、林岳平、刘菊君、杭州文圣笔业有限公司立即代王静偿还原告罗红借款600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原告罗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证明王静向原告罗红借款600万元,由被告宋建平、丁杏娟、林岳平、刘菊君、杭州文圣笔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个人电子转帐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600万元借款的事实。3、(2015)杭桐商初字第2217号原告诉被告宋建平、丁杏娟、林岳平、刘菊君、杭州文圣笔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曾因本案起诉过五被告,因当时涉及到王静的刑事案件,法院予以驳回起诉的事实。被告宋建平、丁杏娟答辩称,1、我们从来没有与原告罗红见过面,也从来没有给王静借款提供过担保。要求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我们申请法庭调取的王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有关笔录,在2015年12月31日的第二次庭审中,王静回答的很清楚:我与宋建平夫妇不熟,他们是王某的朋友,不可能为我借款担保,我也从来没有要求宋建平夫妇来签订担保合同。因王静与王某为了办理银行贷款业务方便,当时王某带我们去王静办公室在空白的文件上签过字,当时是签了好几份,后来因为贷不出来,我们就把房产证、土地证都拿回来了,银行签过字的资料我们是没有拿回来。且保管不到位,被他人恶意利用。没有及时要求王静与王某归还全部资料。原告提供的本案借款及担保协议上的宋建平、丁杏娟的签名,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该协议应是无效的,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借款已列入王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款项予以认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该案发生于2013年11月18日,借期为十天,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原告直到2015年11月10日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建平、丁杏娟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5年12月31日王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案号为(2015)杭桐刑初字第374号的第二次开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宋建平、丁杏娟没有为王静的借款提供过担保的事实;2、2015年6月4日王静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一份,证明王静向王某借款600万元,该600元款项是王某向宋建平借款600万元所形成的,而宋建平的这600万元款项系宋建平以其房屋抵押给王秀君借款所形成。3、王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一份以及有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王某向王秀君借款600万元由被告宋建平、丁杏娟以其房屋作抵押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宋建平、丁杏娟对原告罗红提供的证据1,认为其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上签名时,上面的内容都是空白,当时签名只是为王某借款提供担保,并不是为王静担保。对原告罗红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罗红对被告宋建平、丁杏娟提供的证据1、2、3在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罗红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宋建平、丁杏娟提供的证据1、2、3,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为进一步查明事实,依法调取了王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中的罗红、刘菊君等人的有关讯问笔录和(2015)杭桐刑初字第374号的刑事判决书,并在法庭上予以出示,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林岳平、刘菊君、杭州文圣笔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1月18日,王静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罗红借款6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载明:“出借方、借入方、担保方三方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借入方向出借方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000000元),支付方式汇入借入方开户银行桐庐建行新区支行王静的账户43×××42。借款期限为十天;月利率3.9%,到期还本付息。如逾期还款的,借入方应按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以及赔偿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担保方式:担保方自愿为借入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违约金及出借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借入方借款还清之日止,保证范围为借款、违约金及出借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协议上的出借方一栏有罗红签名;借入方一栏有王静签名;担保方一栏有宋建平、丁杏娟、林岳平、刘菊君签名,并盖有杭州文圣笔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日,罗红将600万元款项汇入王静的银行帐号内。原告罗红提供借款后,王静支付了2014年2月前的利息,之后利息及借款本金600万元至今未予归还。宋建平、丁杏娟、林岳平、刘菊君、杭州文圣笔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同时查明,王静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24日提起公诉。2016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并继续追缴王静的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本案原告罗红出借给王静资金总额为2150万元,其中包括涉及本案的600万元借款,已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围之内。2015年11月10日,原告罗红因本案借款以保证合同为案由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宋建平、丁杏娟、林岳平、刘菊君、杭州文圣笔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因借款人王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驳回起诉。2017年1月24日,原告罗红再次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宋建平、丁杏娟对原告提供的形成于2013年11月18日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上其所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其没有为王静的该借款提供担保,只是在空白的协议上签了名。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宋建平、丁杏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上所记载的内容,被告宋建平、丁杏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上所签名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有着充分的认知与理解,故本院认定王静向罗红借款600万元,宋建平、丁杏娟、林岳平、刘菊君、杭州文圣笔业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宋建平、丁杏娟辩称罗红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王静这笔借款600万元的事实,已被本院2016年5月27日作出的(2015)杭桐刑初字第374号刑事生效判决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故罗红与王静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而本案罗红与王静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款项也已交付,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的借款行为总合,而单个借款行为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事实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刑事法律事实。单方的犯罪行为不能代替双方的合同行为。被告宋建平、丁杏娟、林岳平、刘菊君、杭州文圣笔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王静单个借款债务提供担保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上的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系意思自治的行为,本案借款的担保过程中亦不存在过错,故对被告宋建平、丁杏娟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的担保期限问题,被告宋建平、丁杏娟辩称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该案发生于2013年11月18日,借期为十天,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在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原告直到2015年11月10日才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及担保协议上所记载的关于“担保期限为借入方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内容分析,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可认定本案担保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原告罗红曾于2015年11月10日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宋建平、丁杏娟、林岳平、刘菊君、杭州文圣笔业有限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宋建平、丁杏娟以本案超过保证期间,其已免除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岳平、刘菊君、杭州文圣笔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罗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建平、丁杏娟、林岳平、刘菊君、杭州文圣笔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代偿借款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王静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建平、丁杏娟、林岳平、刘菊君、杭州文圣笔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红系王静所欠借款600万元。被告宋建平、丁杏娟、林岳平、刘菊君、杭州文圣笔业有限公司代偿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王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8800元,由被告宋建平、丁杏娟、林岳平、刘菊君、杭州文圣笔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宋建平、丁杏娟、林岳平、刘菊君、杭州文圣笔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审 判 长 钟早根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徐国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银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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