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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2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眉山市科威陶瓷有限公司、胡永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眉山市科威陶瓷有限公司,胡永红,欧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9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眉山市科威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松江镇进站路口。法定代表人:朱安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祥,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永红,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祥,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欧兰,女,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再审申请人眉山市科威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威陶瓷公司)、胡永红因与被申请人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4民终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科威陶瓷公司、胡永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欧兰之间存在月利率为3分的口头约定,并据此认定申请人转款给欧兰的105000元为利息,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科威陶瓷公司、胡永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已查明,案涉借款用于科威陶瓷公司经营,借款人科威陶瓷公司与胡永红应当承担返还欧兰借款的义务,二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时对此事实未提出异议。科威陶瓷公司在借款后,每月通过网银转账返还欧兰借款15000元,7次共计105000元。这与欧兰主张105000元系科威陶瓷公司支付的利息的理由相一致(50万元X0.03X7=105000元),原审法院采信欧兰出借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科威陶瓷公司、胡永红主张其支付的105000元为归还借款本金,但在此期间却从未要求欧兰更换借条,也未能对此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故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科威陶瓷公司、胡永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眉山市科威陶瓷有限公司、胡永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爱民审判员  贾 欢审判员  赵亚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良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