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民终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7)辽10民终949号于冰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9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冰,女,汉族,1987年11月28日出生,辽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护士。委托诉讼代理人:富瑶(于冰丈夫),满族,1988年1月29日出生,个体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明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旭,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辽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7)辽1002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富瑶,被上诉人中保辽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判定中保辽阳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中保辽阳公司单方面违约,赔偿上诉人违约金1,831.17元;追究其法律责任,判定此次事故中保辽阳公司对上诉人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无效,重新赔付;依法追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诬告陷害,判定被上诉人犯诽谤罪;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赔偿处理第十八条,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指出事故地点在辽阳市白塔区中华大街,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描述的肇事地点为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辽阳市中心医院停车场。被上诉人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随意修改捏造事故地点,明显违反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的合同,单方面违约。一审判决中上诉人已提供该证据却不被采纳。一审庭审中,对方律师说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两份,一份由保险公司做案件档案,一份在上诉人手里,法官问上诉人有没有该材料,上诉人说交警部门就出具一份,已经由上诉人交保险公司时,法官说我们的家庭都有车,肇事了都有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你那份怎么没有。庭审后上诉人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负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部门,与该部门负责工作人员确认,每次事故只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肇事人交由保险公司。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隐瞒实情拒不提供证据。法官利用手中的权力有意偏袒被上诉人,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拿出一份上诉人车辆在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在被上诉人公司共出险3次的出险记录,怀疑上诉人恶意骗保,如成立,上诉人可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成了,被上诉人拿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损害上诉人的名誉权,构成诽谤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三、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出具了车损照片,太子河区捷锐汽车技术服务中心营业执照照片,轮毂修复流程及所需设备等相关书面说明证据,白塔区法院没验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核实事故车辆损失情况,就以证据不足判定上诉人败诉错误。中保辽阳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于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4月8日,原告所有的×××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至今。2017年2月9日,原告车辆在辽阳市白塔区中华大街人大岗和水塔岗之间出险,交警判定为原告车辆单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定损员李某于2017年2月11日通知原告完成定损项目,却隐瞒车辆损坏事实。原告取车时发现车辆损坏处未得到完全修复,与被告公司理赔经理张某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未果。被告未对肇事车辆轮毂进行检查,单从经验和碰撞痕迹直接定为修复。轮毂是车辆的重要组成部分,出现事故,对车上人员极其危险。被告选择的修配厂没有检测和修复等技术能力,没有维修资质。被告利用定损原则中的漏洞,未对原告车辆进行赔付。目前原告车辆前保险杠上部有明显的裂痕,右前轮胎明显漏气,水箱怀疑漏水,车辆行驶过程中跑偏等现象,至今未得到解决。电话联系理赔员李某告知保险公司没有义务负责沟通原告和修配厂之间的问题。原告多次因车辆问题与被告公司经理张某电话沟通,其多次以工作经验和车辆碰撞痕迹为由,拒绝对原告车辆进行赔付,拒绝出具肇事车辆定损依据说明。拒绝原告的合法诉求和赔付,对原告及家人生命财产造成危害。原告依据《保险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前保险杠1,700.00元、轮毂1,300.00元,检测水箱及附属配件;要求车辆在被告承保期内所有出险维修项目进行重新检测,检测机构要求是该车辆的出厂厂家;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0元、车辆连带损失2,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中保辽阳公司一审辩称,×××车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3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23,650.00元。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于该起事故车损进行核准并理赔。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不再负有理赔义务,请驳回原告诉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冰系×××别克车车主。2016年4月9日,于冰为该车在中保辽阳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23,650.00元,并不计免赔。2017年2月9日8时5分许,于冰驾驶该车在辽阳市白塔区中华大街撞到护栏上,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保辽阳公司将受损车辆送4S店修理,并支付修车费5,230.00元。2017年2月末,4S店通知于冰取车,于冰将该车取回。嗣后,于冰以车辆前保险杠上部有裂痕、轮毂等问题多次与中保辽阳公司工作人员沟通未果。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通话录音,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4月9日,于冰为×××别克车与中保辽阳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2017年2月9日8时5分许,于冰驾驶该车撞到护栏,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车经中保辽阳公司送修,经4S店通知于冰将车取回。于冰以车辆前保险杠上部有裂痕、轮毂问题多次与中保辽阳公司工作人员沟通未果。于冰要求中保辽阳公司赔偿车辆前保险杠1,700.00元、轮毂1,300.00元的请求,其陈述赔偿金额系别克鑫通4S店官方报价,并未实际发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于冰的该项请求,缺乏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于冰要求中保辽阳公司在车辆承保期内所有出险维修项目进行重新检测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0元、车辆连带损失2,000.00元的请求,缺乏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于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于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冰以《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描述的肇事地点不一致为由主张被上诉人中保辽阳公司单方违约,依据不足;上诉人请求确认案涉《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无效,主张重新赔付,但本起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录的修车费数额可以与该确认书及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相吻合,故在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确认书不属实的情况下,本院不支持该上诉请求;上诉人关于依法追究被上诉人对其构成诽谤罪的诉讼请求,不是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于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墅& # xB;审 判 员 毕寒光审 判 员 郁 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丽 丽书 记 员 胡 子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