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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执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夏农垦沙湖实业有限公司简泉农业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简泉碳化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农垦沙湖实业有限公司简泉农业分公司,宁夏简泉碳化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146-2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农垦沙湖实业有限公司简泉农业分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简泉农场。法定代表人:邵方海,宁夏农垦沙湖实业有限公司简泉农业分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简泉碳化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法定代表人:何卫国,宁夏简泉碳化硅有限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宁夏农垦沙湖实业有限公司简泉农业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简泉碳化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经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将被执��人宁夏简泉碳化硅有限公司位于平罗县太西镇厂区内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及其他地上附着物作价3603012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宁夏农垦沙湖实业有限公司简泉农业分公司抵顶本案债务(已扣除评估费1万元)。现被执行人宁夏简泉碳化硅有限公司已被注销,名下再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无其他义务承受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商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案已执行到位标的3603012元,未执行到位标的4867221元(含本案执行费69404元)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姜 敏审判员 杨中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宁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