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4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强与呼延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强,呼延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1455号原告:杨强,男。委托代理人:张瑞喜,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呼延建峰,男。原告杨强与被告呼延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强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延建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45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是:2017年1月13日,呼延建峰借我款96500元。经我多次讨要,仅归还12000元,仍然欠我84500元未付。被告呼延建峰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被告呼延建峰借原告杨强款96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归还12000元,下欠84500元未付。后原告讨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呼延建峰借原告杨强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有还款义务。原告杨强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至还清款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呼延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强人民币84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7月7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元,减半收取956元,由被告呼延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常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