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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10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临沂市兰山区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兰山区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高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0938号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聚才路交汇路东三和源小区1号楼A-6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597802398A。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传斌,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1980年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保,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传斌、被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659.76元及代垫的电费1091.20元,共计1750.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高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泉府公馆购买19号楼××室房屋一套,并于同年10月8日办理收房手续。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半年度缴纳物业服务费。后被告拖欠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659.76元,以及原告代垫2016年7月8日至今的电费共计1091.2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高某辩称,一、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所购买的房屋至今未达到法定的交付条件,依法不应承担任何相关的物业服务费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泉府公馆临沂市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虽仅有被告高某签字,未加盖原告公章,亦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没有签字或盖章的乙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的,该合同有效,故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入伙文件签收确认表,该确认表记载了文件的名称,并有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自行出具欠费明细,虽该明细系原告自行制作,未有被告签字确认,但因该明细中的计算依据与双方签订的《泉府公馆临沂市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一致,本院对此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交的其自行制作的电费欠费明细,因无被告签字确认,且原告已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认定。5、对原告提交的原告与涉案房产开发商临沂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沂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其无约束力,但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6、对被告提交的《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彩页,因无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某系临沂市兰山区泉府公馆19号楼××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5.69平方米,其于2015年7月13日自房地产开发商临沂某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上述房产,于同年10月8日领取了相关材料并入住该小区。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临沂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临沂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驻该小区并开始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泉府公馆临沂市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按业主房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元计算,每次预交半年,于当月的10日前交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服务,被告亦依约支付了2017年3月19日以前的物业服务费。原告索要之后的物业服务费用未果,遂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电费1091.20元的诉讼请求,并陈述诉讼主张的计算依据为: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115.69平方米×1.3元/平方米/月×4个月]+[115.69平方米×(1.3元/平方米/月÷31天/月)×12天]≈659.76元。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有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服务的义务,同时享有收取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泉府公馆临沂市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主要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高某作为业主,仅支付了2017年3月19日以前的物业服务费,未足额交纳之后的物业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659.7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电费1091.2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益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参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59.7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祝雪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