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执终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天津双龙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解志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双龙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解志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4执终907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双龙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广明,经理。被执行人解志奇。申请执行人天津双龙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解志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津0114民初53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解志奇给付申请人天津双龙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执行款人民币76000元、负担诉讼费975元。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解志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解志奇仍未按期履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查封了解志奇名下汽车一部(本院暂不能处置)、被执行人解志奇名下无车辆登记,无证券及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以上事实,有调查材料、法律文书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解志奇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津0114执907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新的执行线索可随时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文歧审判员 程学江审判员 王建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存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