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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2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晓慧与包头市蒙泰联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慧,包头市蒙泰联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民初2134号原告:杨晓慧,女,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包头市蒙泰联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占荣,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亚南,系包头市蒙泰联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晓慧诉被告包头市蒙泰联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慧,被告包头市蒙泰联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亚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的《违约补偿协议书》;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房屋买卖逾期交房违约金41994.2元;3、本案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东河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格为474591元,交房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前。原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首付了274591元房款,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但被告未能如约交付房屋,经小区广大业主向上级政府相关部门投诉后,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全体业主出具《延期交房保证书》,将房屋延期交付至2015年7月30日,从2015年8月18日开始,原告陆续接到交房通知,领取钥匙、交纳各种费用,接收房屋。在此期间,被告逾期交房实际天数为414天,依据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的《延期交房保证书》,被告应向原告承担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共计395天的违约金37485.5元,及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18日共计19天的违约金4508.7元,以上违约金共计41994.2元。2016年5月13日被告采取欺诈手段误导原告让其在被告事先拟定的《违约补偿协议》格式合同上签字按印,该协议书没有告知原告相应的权利及补偿款项给付的具体时间,该补偿协议虽经签订,但被告未与履行,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违约补偿协议书》;3、销售发票一张;4、物业收据4份。被告辩称:依据法律规定,如果原告认为原来签订的合同显示公平,重大误解,可以在一年依法行使撤销权,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6年5月13日,本案提起时间为2017年8月3日,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原告已经失去行使撤销权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开盘出售东河区站北路10号蒙泰香榭里花园小区商品房。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乙方(原告)。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该商品房。2016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违约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实际交付乙方商品房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二、延期交房违约时间从应交付之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三、依据《补充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双方同意违约以已付房屋价款为基础计算(日万分之二);四、乙方已付购房款:474591元;五、双方同意以322天,确定违约补偿时间。(即从应交房时间的90日以后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六、乙方应得违约补偿金为:322日×94.92元/日=30564元;七、甲方已为乙方垫付2015年-2016年度取暖费:2228元,预交水费:200元,从应付违约金中核减。实际乙方得违约补偿金为28136元。”协议达成后,原告以该协议显失公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原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违约补偿协议书》是对原、被告所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违约部分进行的重新约定。该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在《违约补偿协议》中的签字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有自己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以虽然在协议上签字,但未认真了解协议内容为由,要求被告按原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违约补偿协议书》系有效协议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法律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违约补偿协议书》是在2016年5月13日签订的,原告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故原告的撤销权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晓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9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多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