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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3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唐再国与徐善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再国,徐善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3469号原告:唐再国,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徐善杰,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原告唐再国为与被告徐善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徐善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再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善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再国以被告徐善杰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徐善杰归还原告唐再国借款16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3日起至款清日至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徐善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被告徐善杰向原告唐再国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2.5%。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唐再国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整,利息2.5分计算。”借款后,被告徐善杰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2日,但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其他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唐再国出借款项给被告徐善杰,被告徐善杰应当按约及时支付利息,被告徐善杰未按约支付实属违约。原告与被告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归还的时间,被告理应经原告催告后及时归还。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善杰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善杰归还原告唐再国借款16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徐善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徐善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先霞代理审判员  班发伟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謦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