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刑申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辛文年敲诈勒索刑事通知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粤刑申62号辛文年、辛均南、辛光连、辛光照:你们因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不服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2014)云罗法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云中法刑二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和(2016)粤53刑申11号驳回申诉通知,向本院提出申诉。主要理由是:1.你们因个人田地被占用或被污染需向石场索赔、同时作为村民代表与陈伙基父子协商赔偿事宜,无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一方面,你们不具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承包马溪石场的陈伙基父子违法修路侵占、污染农田,破坏水利设施,并未与泗盆水井坑村集体签订补偿协议、也未对村集体作出补偿,部分村民对补偿标准有异议、未获合理补偿,且你们均有耕作的土地因石场修路而被占用或被污染,你们系出于为自己和村集体主张权益的目的,作为村民代表与陈伙基父子商讨赔偿,并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另一方面,你们不存在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陈伙基父子非法用地时曾承诺作出补偿,而你们作为村民代表,在向相关部门反映未获处理后,与陈伙基父子在正常的讨论磋商的气氛下,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谈判,并初步达成了赔偿协议,2013年4月19日你们被抓捕的当天,也是马溪石场工作人员13次主动致电约你们到陈伙基办公室谈赔偿事宜,且本案的视频录像、录音证据材料也无显示你们对陈伙基父子实施任何方式的威胁和要挟,故你们不存在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2.原审裁判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客观、不真实,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原办案机关罗平派出所委托马溪石场老板的代理人陈月珍指定他人去作证,且辛光扬、陈月珍、辛才元等人的证言存在矛盾,且辛才元、辛芝兴作证后收到马溪石场支付的误工费200元,其证言真实性存疑。而辛星华、辛日红、辛光标、陈彩珍、辛树持等人证言可证明村民曾召开村民会议推选你们为村民代表与陈伙基父子协商赔偿事宜,另有录音证明于2013年4月25日政府主持的在泗盆村召开的群众大会上,全体村民称你们是村民代表,原审裁判采信少数证人的证言系偏听偏信,有失客观性,影响事实认定。3.办案机关程序违法,影响公正司法。一是本案历经五次补充侦查,违反法定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本案采取五次补充侦查措施,程序严重违法。二是云浮中院在二审补充侦查期间收集的部分证据系非法证据、未经法庭出示和质证而采纳,且2015年8月27日、10月21日的庭审笔录与事实严重不符,不排除被篡改的可能,违反审判程序和证据规则。本院经审查,认为你们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主要理由如下:1、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你们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原审裁判认定你们构成敲诈勒索罪并无不当。(1)你们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具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首先,你们合谋通过发动群众塞路的方式向陈伙基施压索取钱财,系出于个人非法占有的目的。辛文年、辛均南、辛光照均供述三人经商量决定通过发动村民塞路不让车辆进出石场的方式向陈伙基索偿,且他们向陈伙基已索取的2万元中,其中1万元用作辛文年的农田污染补偿金,另1万元除600元拍照费和100元餐费外,其余由辛光照、辛均南、辛文年三人每人分得3100元,并称你们经商量已对尚未到手的索取款项14.5万元作了分配计划,即由你们四人各得3万元,余下由辛光照支配、用于支付村民误工费,辛光连对此知情。此外,辛光照还供述村民不知道四人向陈伙基索要钱财的事、四人也不是村民推选的代表,辛文年供述四人系自发索赔、没有向村民公开,辛均南供述没有开过任何村民会议,并认为辛光连、辛文年、辛光照不能代表水井坑一、三队。另有辛星华、辛秀云、辛光扬、陈月珍、辛才元、卢兰芳、辛芝兴、辛奕飞等证人称村民未选过或不知道选过四人作为村民代表的证言予以印证。此外,视听资料显示,辛文年称不会将已索取2万元的事公布出去,辛均南称索要的十几万千万不能跟群众说、村民只是要求拿误工费等,证实四人要求对索要的15.5万元保密。上述证据证实四人未经村民推选,自行向陈伙基索要15.5万元,且将已取得的2万元瓜分,并无告知村民索赔情况,足以证明你们系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向陈伙基索要钱财,而非出于集体利益诉求。其次,你们称有耕作的田地因石场修路而被侵占、污染,你们向陈伙基父子索要钱财也是出于维护个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罗平镇政府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的关于石场环境污染和占用农田等问题的调查报告,证明修路没有对农田造成污染。罗平镇泗盆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9月11日、9月30日出具的两份证明,显示辛均南有土地被占用,辛文年有土地被污染、无土地被占用,辛光连代耕的辛路荣0.67亩水田部分被污染,辛光照既无土地被占用也无土地被污染。马溪石场出具的《占用泗盆水井坑土地面积及补偿费》《搞排水坑占用泗盆水井坑土地面积及补偿费》显示辛均南有0.074亩田地被占用。辛文年签名确认的字据显示辛文年约0.7亩山坑田被污染,并收到2000元赔偿。另外,辛光连曾供述只有5分田被污染;辛均南于2013年4月19日供述其有一块49平方米水田和一块120平方米的水田被占用,要求陈伙基按3.5万元每亩赔偿;同年4月20日供述被占用的两块地分别是0.96分、0.074亩;而同年4月28日、5月13日则供述其被占用的两块地分别是49平方、2分2;并称辛光照侄子的水田被占用也需要索赔。另有辛子朝书面证明称被占用水田20平方米,受影响耕作面积2分多,口头委托其叔叔辛光照处理田地赔偿事宜,但马溪石场、罗平镇综治办出具的有关水井坑田地被占用情况的书证并无显示辛子朝有田地被占用,且结合辛光照本人以及其他三人的供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辛光照在其参与向陈伙基索要15.5万元时系出于代其侄子索赔的目的,不足以证明辛光照参与索要钱财的行为具有正当性。综上,辛均南存在田地被占用、辛文年和辛光连两人存在田地被污染的情况(已供述),但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占用、被污染的田地的确切面积和应赔偿的金额,而且除辛文年提出对其受污染农田赔偿1万元的明确索赔诉求外,其他人并未提出具体索赔金额,可见你们提出15.5万元的索偿要求并非基于其田地被占用或被污染情况;再者,即使按照三人提出及相关书证所能证明的田地最大受损面积计算,三人中仅辛均南被占用田地不足0.3亩,辛文年被污染田地不足0.8亩,辛光连代耕的辛路荣0.67亩水田被污染,受损情况远低于四人提出的15.5万元的索赔要求,你们提出远超于实际损失的索赔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从客观行为上看,你们为了索取财物,多次发动村民拦路、挖路,阻止石场的运输车辆通过。陈伙基为免遭受更大的损失而被迫与你们进行谈判,在陈伙基不同意支付你们的索赔金额时,你们继续发动村民拦路、挖路。而在陈伙基同意支付2万元后,你们四人为获取余下的款项又发动村民拦路、挖路。你们的行为符合刑法有关敲诈勒索行为的规定。2、原审裁判采纳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原审裁判采信的证人证言均经庭审质证,且辛光扬、辛秀云、陈月珍、辛才元、辛芝兴等人关于无召开村民会议推选你们为村民代表的证言与你们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并无证据证实相关证人证言系虚假、捏造的。虽然在二审期间辛星华作了与之前相反的陈述,补充证人辛日红、辛光标、陈彩珍、辛树持证明有开会推选四人为村民代表。但结合侦查阶段你们四人的供述均没有提及水井坑村曾召开村民会议推选代表索要赔偿的事实、四人私分已索取的2万元而不向村民公开等事实,原审裁判采信辛光扬等人的证言,认为你们四人没有经村民推选为村民代表并无不当。3、你们称办案机关程序违法,影响公正司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罗定市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前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未违反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上述规定明确在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法院应当允许。重审程序中补充的证据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需要补充而要求侦查机关予以补充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你们有关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补充侦查期间收集的部分证据未经法庭出示和质证而采纳的申诉意见,你们并无明确指出哪些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未经出示和质证,且根据2015年8月27日庭审笔录,法庭已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新书证、证人证言予以出示、质证,你们也对笔录予以签名确认,而你们称部分证据系非法证据,并怀疑云浮中院对2015年8月27日、10月21日的庭审笔录进行了篡改,并无提交线索或证据证实哪些证据为非法证据,也无指出庭审笔录篡改的内容,因此,对你们的申诉意见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你们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们申诉请求改判你们无罪,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你们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