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3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巨亨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与上海海尚纺织品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巨亨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上海海尚纺织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3593号原告:上海巨亨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沈浩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喜,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尚纺织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上海巨亨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海尚纺织品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目前实际经营地址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本案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巨亨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134,120元(注: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34,1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服饰代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服饰,两份合同金额分别为127,500元、6,990元;合同第5条均约定甲方需在出货后10天内与乙方结清所有账目,双方确认无误后乙方开票到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的60天内付款给乙方。原告加工完后送货至被告指定地上海朗泰茂纺织品发展有限公司验收,服饰加工合同签字与送货验收签字都是被告的经办人邹莉。2015年1月20日,原告根据实际费用134,120元开票给被告,然被告至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诸法院。原告上海巨亨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日服饰代加工合同原件两份,以证明2014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服饰代加工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加工服饰,并约定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60天内付款的事实;2、订货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及被告指定公司上海朗泰茂纺织品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加工的尺寸、数量、颜色等的事实;3、2014年12月12日至同年12月29日送货单原件五份,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按成代加工义务,被告已签收的事实;4、2015年1月6日信件联络信息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业务经办人邹莉于2015年1月6日联络原告要求确认开票信息及要求归还剩余面料、辅料的事实;5、2015年1月20日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两份,以证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金额合计为134,120元的事实。被告上海海尚纺织品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审理中,本院向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查询,确认被告已于2015年4月27日通过网上对金额为134,120元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并于2015年5月12日进行申报抵扣的事实。鉴于被告上海海尚纺织品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巨亨针织时装有限公司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履行加工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发票后60天内付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发票交付被告的时间,而被告对发票进行认证的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故原告自愿调整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6月27日,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海尚纺织品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巨亨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价款134,120元;二、被告上海海尚纺织品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巨亨针织时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34,1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6.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月红人民陪审员 顾巧珍人民陪审员 马念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秋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