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民初2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与洪慧文、杨运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洪慧文,杨运忠,饶鸿萍,范旺清,饶鸿斌,黄文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83民初21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住所地建瓯市中山路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85719246XM。负责人:虞众,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平,男,汉族,住建瓯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荣,男,汉族,住建瓯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职员。被告:洪慧文,女,汉族,住建瓯市。被告:杨运忠,男,汉族,住建瓯市。被告:饶鸿萍,女,汉族,住建瓯市。被告:范旺清,男,汉族,住建瓯市。被告:饶鸿斌,男,汉族,住建瓯市。被告:黄文英,女,汉族,住所建瓯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与被告洪慧文、杨运忠、饶鸿萍、范旺清、饶鸿斌、黄文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的通知后,未在七日内日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李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颖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