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2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佘定平、杨秀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佘定平,杨秀春,杨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2615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述龙,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君,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渤,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定平,女,汉族,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杨秀春,男,汉族,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杨强,男,汉族,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刘广东与被告佘定平、杨秀春、杨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春、杨强到庭参加诉讼,佘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尚欠本金1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2500元,以上共计197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数为12期,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1%,并约定了违约金及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如上所请。佘定平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杨秀春答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2015年4月原告方派人到安岳非法收款,造成杨秀春车辆损害,因此侵权事件一直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但原告方一直未有处理意见,对于该笔借款2015年4月后的利息,被告方不应当支付。杨强答辩称:被告方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264000元,在2015年1月27日之前被告方均在按约还款,2015年4月原告非法催收,损害杨秀春车辆收款,因此我方未后续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所举的《借款协议》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对该协议第六条违反约定中超过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部分的借款的合法性不予采信。2.对于原告所举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因被告方无异议,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3.对于原告所举的《收条》对其证据三性予以认,但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应当根据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认定借款本金。4.对于原告所举的《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信用咨询和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和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据,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5.对于原告所举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转款凭证的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刘广东向佘定平转款264000元的事实。6.对于被告所举的接(报)警处登记表,因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车辆损害是由于原告非法催收,且公安机关也未予立案,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原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被告(甲方)与冠群投资公司(乙方)签订《信用咨询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甲方经乙方推荐,与特定的借款人签署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协议》,对于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系列信用服务,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服务费36000元,信息咨询费500元。经甲方同意,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付给乙方,该服务费的交付以乙方开具的发票或收据为准。同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0元,月还款本息数额为28000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2月,还款日为每月28日,还款起止日期从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同时约定若被告晚于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其中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以上两项每月单独计算。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共计还款205920元,其中包括本金175000元,利息21000元,逾期违约金、罚息9920元。另查明,原告刘广东系冠群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借款本金的金额,虽然《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为300000元,但原告实际向佘定平转账的金额为264000元,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转账金额264000元。原告主张按照三被告与冠群投资公司签订《信用咨询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为三被告向冠群投资公司支付了36000元的服务费应计入本金,因刘广东系冠群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其代交服务费给冠群投资公司,也应认定其为以收取服务费的形式来规避法律的预扣利息的高利贷行为。第二、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支付2015年4月后借款利息。因被告未能就原告非法催收造成其车辆损坏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第三,关于被告尚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违约金数额。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的约定,可计算出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336000元-300000元)÷12÷300000元=1%。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出借264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为264000元×1%=2640元,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还款28000元,该款项扣除利息后尚余28000元-2640元=25360元应当抵扣本金,则截止到2014年6月26日尚欠本金为264000元-25360元=238640元;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还款28000元,其中应还利息为238640×1%=2386.4元,扣除利息尚余28000元-2386.4元=25613.6元,应抵扣本金,则截止到2014年7月26日本金尚余238640元-25613.6元=213026.4元;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还款28000元,其中应还利息为213026.4元×1%≈2130.3元,扣除利息尚余28000元-2130.3元=25869.7元,应抵扣本金,则截止到2014年8月26日尚欠本金213026.4元-25869.7元=187156.7元;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还款28000元,其中应还利息为187156.7元×1%≈1871.6元,扣除利息尚余28000元-1871.6元=26128.4元,应抵扣本金,则截止到2014年9月26日尚欠本金187156.7元-26128.4元=161028.3元;被告方未按约偿还第五期即2014年10月26日借款,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应当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予以计算。被告在2014年11月3日还款10000元,2014年11月4日还款21920元,其中应当支付的利息、违约金、罚息为161028.3元×2%×(33天÷30天)≈3542.6元,扣除利息、违约金、罚息尚余31920元-3542.6元=28377.4元,应当抵扣本金,截止到2014年11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161028.3元-28377.4元=132650.9元。被告在2014年11月26日偿还借款28000元,其中应当支付的利息为132650.9元×1%×(22天÷30天)≈972.8元,扣除利息尚余28000元-972.8元=27027.2元,应抵扣本金,截止2014年11月2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32650.9元-27027.2元=105623.7元。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违约金、罚息为105623.7元×2%×(49天÷30天)≈3450元,被告2014年12月30日还款1000元,2015年1月5日还款2000元,2015年1月15日偿还借款3000元,2015年1月17日偿还借款10000元,扣除利息、违约金、罚息尚余16000元-3450元=12550元,应当抵扣本金,截止2015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5623.7元-12550元=93073.7元。被告2015年2月6日还款5000元,其中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违约金、罚息为93073.7元×2%×(18天÷30天)≈1116.9元,扣除利息、违约金、罚息5000元-1116.9元=3883.1元,应当抵扣本金,截止到2015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3073.7元-3883.1元=89190.6元。被告2015年2月12日还款8000元,其中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违约金、罚息为89190.6元×2%×(35天÷30天)≈2081.1元,扣除利息、违约金、罚息8000元-2081.1=5918.9元,应当抵扣本金,截止到2015年2月1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9190.6元-5918.9元=83271.7元。被告2015年3月10日还款5000元,其中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违约金、罚息为83271.7元×2%×(28天÷30天)≈1554.4元,除利息、违约金、罚息5000元-1555.7=3445.6元,应当抵扣本金,截止到2017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3271.7元-3445.6元=79826.1元。被告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认定为2015年3月11日。三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偿还本息并支付逾期违约金、罚息,但《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之和已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借款本金数额为264000元,三被告尚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79826.1元,利息、违约金、罚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佘定平、杨秀春、杨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79826.1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利息、违约金、罚息以79826.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原告负担746元,被告负担1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卿丽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东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