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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91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鸿新不锈钢加工店与肖小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鸿新不锈钢加工店,肖小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91民初136号原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鸿新不锈钢加工店,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星村***栋。经营者:曾小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钦昕,系江西兴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小平,男,1997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瑞林,系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鸿新不锈钢加工店与被告肖小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鸿新不锈钢加工店的经营者曾小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钦昕、被告肖小平的委托代理人曾瑞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鸿新不锈钢加工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14时许在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栋×号×楼房东郭明华家安装防盗网时,擅自摘掉安全绳,经他人劝阻无效仍攀爬至墙外,发生摔伤的意外事故。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对这一事实予以查明和认定,且对被告进入原告处打临时工的时间、工资收入、工资发放均未查明,而是草率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以此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不清。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能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错误裁决。被告肖小平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劳动仲裁正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赣经开劳人仲字[2016]第118号)、原告企业信息复印件1份、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1份、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用药清单复印件1份、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本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刘伟艮、刘文斌、葛新华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成某出具的证明1份,上述证明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成某、曾小红、郭明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上述证据系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向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且笔录制作时本案尚未成讼,被询问人的陈述内容相对具有客观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内容及审查认定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9月26日,被告在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栋×号房屋的×楼进行安装防盗网的施工过程中,坠楼摔伤。事故发生当日,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黄金岭派出所对参与施工的工人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成某陈述称其与一个姓肖的同事在给别人装防盗网顶棚的时候他掉到了楼下摔倒了,承包这个不锈钢工程的老板系曾小红。黄金岭派出所对曾小红进行了调查询问,曾小红在回答“你把当时的情况详细地说一遍。”的问题时称“2015年9月26日早上8点多带了两个人去赣州市开发区×村返迁房×栋×号×楼工作,到那之后我就给工人安排了干什么工作,交待他们两人必须带好安全带,交待完工作之后我就走了…”,曾小红在回答“你跟受伤的员工是什么关系?”的问题时称“他是我雇佣的员工”,曾小平在回答“讲一讲受伤员工的基本情况?”的问题时称“名字叫肖小平、年龄大概20来岁,身高有180左右,体型偏瘦,短发”。2016年11月14日,在劳动仲裁庭审中,证人成某出庭陈述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七、八日,证人刘某出庭陈述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有十几日且按工作时间上班。本院认为,被告在从事原告承接的防盗网安装工程的过程中发生坠楼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因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询问时本案尚未成讼,故被询问人的陈述内容相对具有客观性,原告的经营者曾小红在接受调查询问时陈述称被告系其雇佣的员工,且事故发生当日曾小红给包括被告在内的工人安排了工作任务,同在施工现场的另一工人成某在接受调查询问时亦称被告系其同事。又结合成某、刘某在劳动仲裁庭审中证实被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处工作并按工作时间上班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受雇于原告且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并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任务,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因系经营者曾小红的亲戚故在店内玩并吃住且曾小红并未指派其工作,因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曾小红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陈述的内容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鸿新不锈钢加工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鸿新不锈钢加工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晓翔人民陪审员  赖树森人民陪审员  杨茹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先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