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4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传香与亓俊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传香,亓俊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4023号原告:周传香,女,1957出生,汉族,保洁员,住山东省泗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波,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同成,济南历下趵突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亓俊美,女,1955年出生,汉族,护工,住济南市。原告周传香与被告亓俊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传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亓俊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传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81.31元,误工费880元,交通费74.2元,以上费用共计5432.5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牙齿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1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6日8时许,原告在济南市中心医院综合楼15楼西北角电梯间倒垃圾时,被告无故辱骂原告并趁其不备动手打原告,原告倒地后被告仍继续打,被告被他人拉开并报警,经医院检查原告下前牙两颗松动,需拔除后修复,颈背压痛,面部多处擦伤、头痛等,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的身体不受非法侵害,被告无视法律,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亓俊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周传香为济南市中心医院的保洁员,亓俊美为济南市中心医院的护工。2016年3月26日,周传香与亓俊美因为倒垃圾问题发生纠纷,亓俊美随将周传香打伤,下前两颗牙松动等,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6月13日,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作出历下公(建新)行罚决字[2016]某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亓俊美行政拘留5天,罚款200元。受伤后,周传香在济南市中心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4681.31元,医院出具病休证明,休息8天,支付交通费74.2元。2016年6月23日,周传香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周传香的伤情进行鉴定,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传香不构成伤残,建议两颗牙齿拔除后修复,治疗费用总计约16000-20000元,今后不需要更换。周传香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亓俊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亓俊美侵害了原告周传香的健康权,周传香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亓俊美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周传香支付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对于原告周传香主张的医疗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周传香主张的医疗费4681.3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周传香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周传香的职业为保洁员,医院的就诊病历证明,原告周传香因被打伤需要病休,无法继续做保洁工作,故对于原告周传香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的收入水平和误工天数,酌定被告亓俊美赔偿原告60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周传香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周传香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周传香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酌情支持18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亓俊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传香医疗费4681.31元;二、被告亓俊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传香误工费600元;三、被告亓俊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传香交通费50元;四、被告亓俊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传香牙齿后续治疗费18000元;五、被告亓俊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传香鉴定费2100元;六、驳回原告周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亓俊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树杰人民陪审员 赵洪玲人民陪审员 王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