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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民初2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南宁市人民防空战备工程公司与广西南宁皇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人民防空战备工程公司,广西南宁皇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2340号原告:南宁市人民防空战备工程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望州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288993A。法定代表人:覃文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文胜,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秀清,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南宁皇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望州路304-3号办公室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479688296。法定代表人:杨朝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崖立明,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宁市人民防空战备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人防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皇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皇龙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凌伟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惠和人民陪审员罗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艳担任记录。原告人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文胜、刘秀清,被告皇龙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崖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资金4005870.7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633259.56元,合计4639130.34元。资金占用费从原告垫付资金之日起(其中以286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0日起算;以4301676.58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6日起算至2014年7月30日止;2014年7月30日,被告支付1134030.8元,则以3167645.78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算;以5517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完原告已垫付的资金之日止,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16年6月24日);2、被告继续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人防公司拥有宗地号0401162,面积12.23亩的土地使用权,位于南宁市兴宁区团。2004年,在政府协调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04年1月6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依法对乙方位于东沟岭一组团宗地号为0401162地块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迁,协助乙方置换位于南宁市北面土地,同时甲方承担乙方为获得置换土地支出的所有费用,之后乙方交出了0401162宗地。被告取得了该宗地的使用权后,在该土地上开发了房地产项目并进行了销售。因政府变更规划,原告的置换用地(即南宁市北面土地)手续被迫拖延。2013年5月21日南宁市安宁街道办事处向原告发出《关于垫付东沟岭一组团旧改项目置换用地征地工作经费的函》,要求原告垫付宗地号0401162东沟岭一组团土地置换征地补偿款286500元。2013年8月6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征收科向原告发出《预收征地拆迁补偿款缴款通知书》,要求原告预缴征地拆迁补偿款4301676.58元。2014年5月,原告在政府协调下与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宁街道办事处皂角村就置换土地签订了《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根据《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2014年6月6日前(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审通过后的三十日前),原告需向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宁街道办事处皂角村支付首笔补偿费1576338.26元。2015年11月9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征收科向原告就置换土地下发《缴款通知书》,要求原告就置换土地支付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394090元及耕地占用税约157635元(具体金额以地税部门核定为准)。因被告不愿意代交,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6日垫付了286500元和4301676.58元,2016年6月,原告垫付了置换土地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和耕地占用税551725元。2014年6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送达的《关于我公司拆迁补偿土地置换的函》,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置换土地的第一笔补偿费用1576338.26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支付拆迁补偿款的回复函》,被告回函仅同意支付1134030.80元。自2005年1月6日至2016年6月,原告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就被告拆迁的0401162号宗地与原告的置换土地垫付了拆迁补偿费用共计5139901.58元,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就置换土地的第一笔补偿费用仅向原告支付了1134030.80元,就原告已垫付的款项被告尚有4005870.78元未支付。对于原告已垫付的剩余款项和为置换土地尚未发生的费用,被告拒不支付,企图以区区100多万元的代价获得原告12.23亩土地的使用权。原告为减少损失,不得不先行垫付了相关款项。至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涉及的置换土地手续尚未办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没有履行完毕,故被告除应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已垫付的资金和支付资金占用费外,还应继续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支付原告完成置换土地的所有费用。被告皇龙居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不具有可诉性。l、本案讼争所涉的南宁市东沟岭一组团旧改项目(南宁市政府定向给南宁卷烟厂技改职工限价(1600元/m2)的经济适用性质用房),该项目的拆迁补偿工作在兴宁区政府的指导下已于2004年6月30日前全部完成拆迁工作,安置补偿款也全部支付完。项目已于2008年建成并交付使用。2、本案被告将应支付给原告的拆迁、安置补偿等费用替原告转付置换土地的费用的前置条件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第二条的约定,即只承担置换划拨5亩仓储工业用地的置换费用,且费用的限额为拆迁、安置补偿等费用的范围内。3、原告起诉要求的置换土地的条件与双方间约定的明显不相符。原告要求置换的土地面积不是约定的5亩而是7.88亩,且土地的性质也不是约定的划拨仓储工业用地,而是商业、住宅用地。这属于原告单方变更合同主要条款行为,被告并未同意。因此,被告有权将其存放在被告处的拆迁、安置补偿等费用退回给原告。4、被告已按双方间约定的补偿款数额于2014年7月31日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并未拖欠原告的款项。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擅自变更了合同约定的条件,致使双方间的合同目的发生了根本性改变,合同标的物的价值也产生了严重的偏差,仍按原合同约定履行已变为不可能。同时,根据合同的性质(拆迁、安置补偿性质),被告也已将约定的补偿款支付给原告,被告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l、被告建设的项目是由兴宁区政府运作,会议纪要中也是要求兴宁区政府解决置换土地事宜。现原告提交的置换土地的机构为西乡塘区政府,明显主体不相符。2、合同约定的置换土地的面积为5亩,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为7.88亩(部分证据显示为8.15亩),面积误差明显超出合理的范围。3、原告要求的拆迁补偿费用标准与合同签订时的标准发生重大的改变(一个是2004年的标准、一个是2014年的标准),超出了合同的预见性范围。4、原告要求的置换土地的性质与约定的不符。旧改项目征收原告的土地,当时的土地性质为划拨的仓储工业用地。现原告主张的是商业、住宅用地。两者间明显在性质、价值上有着重大的差别。即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土地,与双方间合同约定的土地已发生了质的改变,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标的物。三、原告没有履行合同法规定的减损义务,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在给原告的复函中,已明确表示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付款要求,并主动将原告的钱退还给了原告。被告认为原协议书约定的条件已发生根本性改变,违反了被告签订协议书的目的。原协议书约定是划拨仓储工业用地,数量为5亩,推定完成时间在2005年度;现在原告提出的是商业、住宅用地,数量为7.88亩,时间是2015年。即原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的条件已发生质和量的改变,被告认为这已是新的要约,或新的合同,被告有权拒绝承诺或履行。鉴于此,原协议书已不具备履行基础,同时被告也将原告的钱退还给了原告,即双方间的协议书已解除。但原告仍一意孤行,不断的对外付款,导致了原告所谓的损失扩大,依据法律这增加的款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此外,原告增加支付的款项,也是可以获利的,即其取得的土地的价值是远超过其支付的价款,原告更没有任何理由要求被告给付超出原协议约定的费用。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把一个与双方间约定明显不相符的标的物冒充合同标的物,以达到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是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月6日,原告人防公司(乙方)与被告皇龙居公司(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根据南宁市建设局南拆字(2004)第35号拆迁公告、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南国土资函(2004)101号函及南宁市兴宁区政府、南宁市建设委员会南建纪要(2004)305号的会议纪要内容及要求,甲方依法对乙方位于东沟岭一组团宗地号0401162地块在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迁。一、甲方使用国土资源局收回原划拨给乙方的土地(宗地号0401162)范围,以乙方原土地证红线图及市规划局的重新规划定点图和市国土信息管理中心测量的坐标为准。二、乙方从市政府给于置换的南宁市五亩土地(具体以2004年12月29日南宁市建委关于对人防公司要求土地置换问题的意见为准),土地置换手续由甲方协助乙方与市建委等相关部门办理。三、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拆迁、安置补偿等费用转为由甲方承担该置换土地的所有费用,乙方不得再提出房屋拆迁、安置等其他任何补偿要求。五、乙方在办理置换土地时所需要的费用,甲方应在收到乙方转交有关部门的付款通知书即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征地费用转至指定的账户。六、若甲方未能按以上条款办理,乙方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有权从甲方押在市建委的旧城改造保证金中支付,并有权阻止甲方在乙方收回的土地上进行开发和施工。八、本协议附件:1、南宁市兴宁区政府、南宁市建设委员会南建纪要(2004)305号《东沟岭一组团旧城改造项目拆迁协调会会议纪要》;2、南宁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对人防公司要求土地置换问题的意见。另查明,2004年12月3日,南宁市兴宁区政府、南宁市建设委员会南建纪要(2004)305号《东沟岭一组团旧城改造项目拆迁协调会会议纪要》第二条,关于人防公司房屋拆迁补偿问题,载明:(一)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无合法报建手续,也没有合法权属证明,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无证违章建筑,应自行拆除。(二)原则同意给予人防公司置换土地,具体工作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并由兴宁区政府、市国土局分别向人防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三)人防公司于2004年12月10日前与拆迁人皇龙居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004年12月29日,南宁市建设委员会作出关于对南宁市人防战备公司要求土地置换问题的意见,意见内容为:根据市政府批复的《南宁市2003年第一批旧城改造项目计划》的安排,人防公司位于邕武路(面积8154.50平方米,折合12.23亩)的仓储工业划拨用地属我市东沟岭一组团改造项目范围。对于人防公司提出土地置换的补偿要求,经研究,同意在青云街旧改片区皂角村回建定点用地中划拨5亩单位地作为贵公司置换用地,并将协同各有关部门尽快办理该宗地各项手续。2013年5月21日,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安宁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安宁街道办”)向南宁市人民防空战备公司发出《关于垫付东沟岭一组团旧改项目置换用地征地工作经费的函》,通知人防公司预先垫付项目征地工作经费286500元。人防公司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安宁街道办事处支付了286500元,该费用用途为垫付东沟岭一组团旧改项目征地工作经费。后人防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向安宁街道办支付了该费用。2013年8月6日,南宁市国土局向原告人防公司发出《预收征地拆迁补偿款缴款通知书》,内容为:预收人防公司置换用地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款4301676.58元,用于支付给被补偿单位。已经缴纳的征地拆迁补偿款,待项目进入供地环节后,低缴等额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款。当日,人防公司支付了4301676.58元,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非税收入缴款书(收据)。2016年10月9日,南宁市国土局向人防公司转账支付1662359.65元,载明用途为退多缴的征拆款。人防公司与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宁街道办事处皂角村(以下简称“皂角村”)签订《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由人防公司于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576338.26元支付给皂角村。协议未注明签订合同时间。2014年6月5日,皇龙居公司收到人防公司发的《关于我公司拆迁补偿土地置换的函》,人防公司要求皇龙居公司按照与皂角村签订的《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款数额向其支付1576338.26元。2014年6月25日,皇龙居公司回复人防公司,只能按照双方确认的拆迁安置补偿等费用确认支付1134038.80元。2014年7月30日,皇龙居公司向人防公司支付了1134030.80元。2014年9月30日,人防公司复函皇龙居公司,告知皇龙居公司第一笔置换土地费共计1576338.28元,尚欠442307.46元,并在复函中明确:至今为止,置换土地工作仍在进行,有关部门正在根据相关政策规定确定置换土地费用,该置换土地所有费用尚无法确定,要求皇龙居公司互相配合,履行协议。皇龙居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收到该复函。2015年11月10日,人防公司收到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征收科向人防公司发出《缴款通知书》,要求人防公司缴纳置换用地宗地号450107008201GB00085,用途仓储用地,总用地面积3378.50平方米,实际用地面积3378.50平方米,因占用5254.50平方米,需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394090元,需向南宁市地税局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具体以地税核定为准。2016年6月17日,皇龙居公司收到人防公司《再次催促付款通知书》,内容为:因贵公司不履行协议,截止2016年6月12日,我公司为置换土地垫付共计4588176.58元。而贵公司仅支付了1134030.80元。2015年11月9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征收科向我公司就置换土地下发《缴款通知书》支付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394090元及耕地占用税约157635元(具体金额以地税部门核定为准)。请贵公司及时按《缴款通知书》要求付款。2016年6月20日,人防公司向南宁市财政局账户支付了394090元,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非税收入缴款书(收据)。2016年10月13日,人防公司缴纳了耕地占用税157635元,滞纳金22699.44元。2017年3月10日,人防公司登记取得坐落于南宁市高新区北面划拨仓储用地3378.5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上事实,有《拆迁补偿安置补偿协议书》、南建纪要(2004)305号会议纪要、南宁市建委关于南宁市人防公司要求土地置换问题的意见、垫付置换用地征地工作经费函、预收征地拆迁补偿款缴款通知书、非税收入缴款书(回单)、《关于我公司拆迁补偿土地置换的函》、《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皇龙居公司复函两份、缴款通知书、再次催款通知书、税收缴款书、汇款凭证、不动产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二、关于皇龙居应当承担费用的范围。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皇龙居公司应支付给人防公司的拆迁、安置补偿等费用转为由皇龙居公司承担该置换土地的所有费用,结合合同第二条约定土地置换手续由皇龙居公司协助人防公司与市建委等相关部门办理,第五条人防公司在办理置换土地时所需费用,皇龙居公司应在收到人防公司转交有关部门付款通知书即日起五个工作日将征地费用转至指定账户,因此皇龙居公司负有义务协助人防公司办理置换土地的手续,并按照人防公司转交的有关部门付款通知书付款,皇龙居公司抗辩其仅在拆迁、安置补偿等费用1134030元范围内承担义务,无证据证实被告曾经认可确认该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的数额,故根据合同约定皇龙居公司应当承担人防公司置换合同约定五亩土地所需支出的费用。关于本案置换土地应支出的费用。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主张的预交的征地拆迁补偿款4301676.58元,有非税收入缴款书(回单)予以证实,该预缴款退回1662359.65元,本院认定置换土地应征缴的划拨土地收入款为2639316.93元。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394090元,有非税收入缴款书(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耕地占用税157635元及滞纳金22699.44元。原告在起诉时未提出滞纳金费用,在2017年8月21日本院通知原告补充证据质证时提出增加该费用,滞纳税款所属时期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1月10日,人防公司即已经签收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征收科《缴款通知书》,要求其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但是收到该通知后,人防公司未缴纳该费用,也未将该书面通知转交皇龙居公司缴纳,直至2016年6月16日才通知皇龙居公司缴纳,而此时已经过了征缴期限,造成滞纳金产生应由人防公司承担。上述三项费用共计3191041.93元属于置换本案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至于置换土地工作经费,安宁街道办事处发函中明确该费用为预先垫付费用,故该费用是否应当属于置换土地实际应支出的费用,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以待该费用最终实际确定承担人后,另行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抗辩置换的土地面积已变更,超出原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约定所置换土地为五亩,置换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最终登记为3378.55㎡,超出部分相应的面积不属于合同约定范围,不应由皇龙居公司负担,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五亩面积占实际取得面积比例即98.661655%(100000㎡÷15亩×5亩/3378.55㎡)承担相应的费用。故皇龙居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应为3148334.78元(98.661655%×3191041.93元)。皇龙居公司已经向人防公司支付了1134030.80元,故皇龙居公司还应当向人防公司支付的费用为2014303.98元,现原告主张超过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皇龙居公司抗辩以上费用的标准为2014超出合同预期问题。双方合同并未约定置换完成的时间,原告主张完成置换土地费用按2005年标准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主张原告要求置换土地性质与约定不符问题,原告置换土地登记取得的划拨土地性质为仓储用地,故对皇龙公司以此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合同约定皇龙居公司应在收到人防公司转交有关部门付款通知书即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征地费用转至指定账户。皇龙居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造成人防公司支出资金产生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安宁街道办事处向人防公司发出《关于垫付东沟岭一组团旧改项目置换用地征地工作经费的函》后,人防公司并未将该函转交皇龙居公司,且如前述交付给安宁街道办事处的款项未确定最终是否应当实际支出,故原告在本案主张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下发预收征地拆迁补偿款交款通知书后,原告并未按约定将通知转交被告,而是自行缴款。2014年6月5日皇龙居公司收到的人防公司《关于我公司拆迁补偿土地置换的函》,2014年10月28日皇龙居公司收到人防公司《关于贵公司》,均未提及南宁市国土资源局预收的征地拆迁补偿款。直至2016年6月16日人防公司向皇龙居公司发出《再次催促付款通知书》,才告知皇龙居公司人防公司其已经垫付征地拆迁补偿款4588176.58元,同时告知皇龙公司按照土地置换《交款通知书》支付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394090元及耕地占用税157635元。此时皇龙居公司应自收到通知五日内即2016年6月22日前将应承担的垫付款支付到人防公司,向有关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及耕地占用税,人防公司没有支付,应自2016年6月23日起按其应垫付费用或实际负担费用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南宁市国土资源局预收征地拆迁补偿款4301676.58元,皇龙居公司应按其承担费用比例应预垫付款项为4244104.73元(4301676.58元×98.661655%),皇龙居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支付了1134030.80元,应预付而未付款为3110073.93元,故资金占用费计算为:以3110073.93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止。2016年10月9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返还预付款共计1662359.65元,自2016年10月10日起,皇龙居公司应以实际应承当费用为基数即1469962.96元([4301676.58元-1662359.65元]98.661655%-1134030.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皇龙居公司应于2016年6月22日前支付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而未支付,故应当以其实际应承担的费用388815.72元(394090元×98.661655%)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人防公司缴纳耕地占用税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3日,皇龙居公司应当以其应实际承担的费用即155525.30元为基数(157635×98.661655%)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主张无实际履行内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南宁皇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人民防空战备工程公司支付置换土地支出的征地拆迁补偿款、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耕地占用税费用共计2014303.98元;二、被告广西南宁皇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人民防空战备工程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为:以3110073.93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止;以1469962.96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以388815.7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以155525.3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以上各项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三、驳回原告南宁市人民防空战备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13元,由原告南宁市人民防空战备工程公司负担22081元,被告广西南宁皇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83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凌伟东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人民陪审员  罗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